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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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导语: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XX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XX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2、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仪馆

3、(含火葬场,下同)、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市容环卫、城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市和各县(市

4、)均应建立殡仪馆,积极推行火葬。凡有殡仪馆或邻近有殡仪馆的区域应划定为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  杭州市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各县(市)火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密度、交通状况、推行火葬的条件等原则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区域,应积极筹建殡仪馆,在殡仪馆建立之前,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在外地死亡的;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

5、定期、长期救济的人员死亡的;  (四)来火葬区内的外地人员死亡的。  第十条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办理火化手续。传染病尸或腐烂尸应严密包扎,并由殡仪馆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十一条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病故的人员,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死者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主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无名尸体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尸。  第十二条办理尸体火化手续,需凭下列证件:  (一)城镇居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

6、死亡通知书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二)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三)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  (五)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死亡,凭死者家属出具的书面申请或所属国家使、领馆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尸体移至殡仪馆需冷冻保存的,一般不超过十日;因故需延长存放期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再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

7、地火化。如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需将遗体运回常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常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时所在地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后,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来杭期间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如其亲属要求将尸体运回原籍的,除传染病尸、腐烂尸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殡仪馆应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及长期救济对象死亡的,凭有效证件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运尸费、火化费

8、全免;农村的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死亡的,凭有效证件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可以减免火化费。  无名、无主尸体的运尸费、火化费全免。  第十七条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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