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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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3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杭州

2、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87年5月9日杭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

4、,污染者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第五条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城市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动船舶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工商、文化、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5、      第六条村民自治组织、城市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依法调解因环境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和工艺。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

6、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按规定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置相应的噪声污

7、染防治设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已建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保持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采取措施,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授权其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区、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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