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运用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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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运用的意义秦胜男法学15-2201521013057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运用的意义协同主义的理论來自于德国,在德国学者巴沙曼在其所著《社会的民事诉讼:在社会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对协同主义进行了诠释协同主义的支持者主张,诉讼屮法官和当事人应当协同发现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同时他们认为协同主义作为一种全新的诉讼模式,是对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超越,我国的民事诉讼应采用这种模式。未来我国的民事诉讼不是走向协同主义,而是巧妙地运用协同主义,坚持和深化大陆法系辩论主义,这将成为我国法院司法实践所遵循的。—、协同主义出现的原因在协同主义出现之前,在大陆法系中一

2、直是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模式被各国所运用,而由于这两种诉讼模式的都过于绝对化。(一、)弥补传统辩论主义的不足辩论主义是指表征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事实与证据)的提出层面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传统辩论主义的内容可以看出,传统辩论主义的是单向的片面的,即作用于当事人和法官之I'可,并且这个作用力由当事人指向法官,仅仅强调了法官应受怎样的约束,完全处于被动之中。这样就会造成法官的自缚,使其施展不开手脚。固然,作为自由、民主思想的产物,传统辩论主义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真正得以确立,使民事诉讼的一些相关制度如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得以落实,使诉讼程序更合理化,可谓功不可没。然而

3、,如果只注重辩论主义的单向作用,不注意法官的积极作用,传统的辩论主义就会产生种种缺陷,阻碍真实的发现。首先,传统辩论主义易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的不平等。不可否认,在财产关系的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最强,为了不使自己在诉讼中败诉,当事人会竭尽全力去提供证据。且当事人最了解案情,因此由当事人调查取证最便于发现真实。其次,传统辩论主义还易造成诉讼的拖延,诉讼效率不高,司法资源不能得到有效利用。由于在这种辩论主义之下,事实主张及证据的提出完全由当事人负责,而当事人由于种种主观或客观原因会行使不好或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易造成诉讼的拖延,影响到诉讼效率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与法官对案件事

4、实解明所负责任相对应,导人了法官的释明权(义务)和法官的讨论义务,这是协同主义区别于辩论主义的关键所在,也是构成协同主义的核心内容。(二、)对职权探知主义权利的补充职权探知主义,系指对于诉讼资料的收集,法院拥有主导权,即权能和责任的一种观念。主要通过法官的阐明权对诉讼的过程进行引导。在我国职权主义之下,阐明权被法官强大的权力所吸收,随着当事人主义的逐步确立,阐明权才逐渐进入研究的视野。我国有关阐明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证据规定》中所包含有关条款,主要有:第3条、第33条、第8条第2款、第35条第1款。《证据规定》规定的阐明权范围主要体现在举证、诉讼请求和自认方面,并且这些规定过于零

5、散,没有形成体系,没有对阐明权作一个一般性的规定,对阐明权的范围就缺乏统一的指导,事实和法律都没有被纳入阐明的范围之内。然而在我国仿佛对法官的职权有一种特殊的敏感和警惕,以至于“将法院或法官在诉讼屮职权的强弱与诉讼体制的性质简单地混同在一起,认为法院或法官诉讼职权越强,诉讼体制的职权主义色彩就越明显,反之,诉讼体制的当事人主义特征就越突出。诉讼体制改革变相成为不断削弱职权的过程。”在实践中就造成法官畏手畏脚,不敢有所作为。这与大多数国家加强法官的权力的趋势是相悖的。所以协同主义对职权探知主义可以有一个很好的补充作用。为了克服这两种诉讼模式的不足,更好地融合辩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

6、更好地实现实体和程序上的公正,于是出现了协同主义。协同主义实际是辩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融合,是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融人法官“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的内容;当然,这种融入也并非是一种简单的相加,而是一种权利界限的调合,即在一定权限划分前提下的协调。二'协同主义的内容协同主义是强化法官权力的运用和当事人的相关义务。大体上可以认为,协同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乩法官的诉讼指挥权(阐明权是其主要形式):b法官为形成心证、发现真实所必要的一些权力,如德、日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官可以询问当事人、可以依职权勘验等权力;c法官的法律指岀义务;d当事人的真实义务;e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而协同主义对事实和证

7、据的影响主要体现在阐明权、真实义务和法官在发现真实上的职权上。三、协同主义对司法实践的助力协同主义对司法实践的运用主耍在对当事人真实义务和法官的阐明义务上的规定。诉讼屮既不是绝对由法官一方来发现案件事实,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来支配诉讼,协同主义所强调的是两者的相互协同的作用关系。”[22]协同主义注重案件实体真实的探知,其所主张的事实探知模式是:从当事人的侧面强调真实义务,从法院的侧面强调释明义务,实际上是强调法院与当事人在案件事实解明方面必须协同的思想,达到实现实体真实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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