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问责现状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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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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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行政问责现状及对策一、行政问责的基本概念目前,在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经常可以听到诸如'‘行政问责制”、“官员问责制”和“行政首长问责制”之类的话题。然而,对于到底什么是行政问责制,法律却没有明确的界定和统一的解释,学者们也是众说纷纭。其实,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制度起源于现代的西方,它所体现的是所谓“责任政府”的原则,是现代民主和宪政原则的一种重要的制度。责任与权力是相对应存在的,行政权力的行使对应的是在权力行使过程中所应当负有的责任。对于政府而言,有权力就有责任,有责任就会导致问责。政府的意志归根结底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

2、问责的最终结果需要具体职位上的个人来承担。即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义务接受相关主体对其工作业绩或社会效果所进行的监督和质询。如果其违反法律的规定,怠于履行职责或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或有其他不正当行为,由法定的问责主体提起的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法律制度。简单地说行政问责就是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后所要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二、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困境(一)问责主体不全面,缺乏有效的人大问责从我国目前的规定和实践来看,行政问责主体虽然出现了党委问责、政府问责与人大问责并立

3、的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但行政问责的主要格局仍表现为''以党政层级问责为主,以人大问责为辅”。所谓人大问责,其问责程序往往是根据党委和政府的决定而启动,其问责的结果也往往依党委和政府的决定而作出。因此,人大的问责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程序上的意义,而非实质意义上的问责权的行使。(二)问责对象混乱,未能体现行政问责制的特殊意义和功能目前我国关于行政问责的对象的规定,不同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同地方的规范性文件都存在很大差异。主要分歧在于三个方面:其一,是否包括司法机关或权力机关工作人员;其二,是否包括行政首长或负责人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

4、其三,是否包括行政机关本身。不仅如此,各规范性文件对问责对象的表述比较笼统,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首长”、“政府主要负责人”等用语。(三)问责程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及透明性目前我国现行的问责制标准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规定多是原则性、宣言性规定多,细化性、可操作性规定少。问责制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其实践最早是从应对突发事件开始起步的,而大多数“火线”问责均为时间紧迫、问责的影响与意义非同寻常,对程序要求上并不是十分严格。因此,在设计和实施之初难免有漏洞,问责程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及透明性

5、。(四)问责官员重新任职的制度不完善在法治国家,公职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并且具有法定的理由。而在被问责官员复出问题上,我国目前仍是以政策为导向的,且这些规定、文件等都存在着严重的模糊性。在规定中没有明确被问责官员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时间内可以复出,这就给一些人有了钻'‘空子”的空间,从而导致所谓最快“三天”复出的典型案例。三、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对策(一)强化人大“异体问责”,实现真正的问责主体多元化如何加强人大在行政问责中的作用,健全完善人大的问责机制,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强化各级人大对于政

6、府和政府工作的监督问责权力。要通过立法落实《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刚性监督问责的权力。二是细化人大问责的方式。在询问、质询和调查方面,要进一步明确规定询问、质询和调查的方式、步骤和时限,使其更具操作性。(二)理清问责对象,体现行政问责的实质问责客体的确定性关系着行政问责制的落实情况,一套科学合理的问责机制,必需明确问责客体。一是对行政正职问责和对行政副职问责的关系。因为行政问责事由的出现多与行政正职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有关,因此行政问责首要对象应当是行政正职。同时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在对行政正职进行问责的同

7、时,负有分管职责的副职也应当一并问责。二是对直接责任人问责与对间接责任人问责的关系。行政问责事由出现以后,除了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外,是否需要对间接责任人一并问责则需要进行具体分析。三是对执行主体问责与对决策主体问责的关系。应针对问责事由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合理归责,而不应当“眉毛胡子一把抓”、“随便找个替死鬼”。(三)问责程序规范化、合理化在整个行政问责制的立法上,问责程序的确定相当重要。因为对问责对象责任的追究不仅与该公职人员的自身权益密切相关,而且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及社会管理也会带来巨大影响。行政问责制必须要用程序来

8、保证其健康发展。正当程序是问责制沿着法治的轨道前进、防止陷入人治误区的保证。问责程序根据其所处时间阶段的不同可以划分为程序启动阶段、程序进行阶段和程序终结阶段三个部分。(四)完善问责官员“重新任职”机制“高调问责、低调复出”的不正当作法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不容忽视的。要建立规范有序的问责官员重新任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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