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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唐某等8名原告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支行均系某市未来花园1号楼的业主,第三人所购办公房系该楼的群房临街1—2层商铺,位于原告房屋的西北侧,原告与第三人在购房后先后取得该楼的分摊土地所有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分摊土地面积按比例原告各25.15平方米,第三人为125.25平方米。2004年12月份,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未与相邻的原告等住户协商一致,就直接向被告某市城市规划局申请对其原购办公房增加一层,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分摊土地使用权证,未听取其他分摊土地共有人的意见,为第三人核发了(2004)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585)号规划许可证
2、,许可第三人加建1层,面积475.01平方米,加建高度13.2米。第三人开工后,被告曾通知其停工,但第三人建设一直进行,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程预算,屋架主体造价305953.9元,装饰造价768048.24元,安装造价257024.04丿ISO原告诉称,8名原告均系某市未来花园1号楼住户,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所属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原购办公室是原告所购房的裙房建筑,土地已经为A、B座公共分摊。被告核发的(2004)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5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对裙房加层,建筑面积为475.01平方米,因该加层的基础所有土地为A、B
3、座公共分摊,8名原告均系该土地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没有向利害关系人公示并进行听证,违反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2004)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5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第三人提供的郑国用(2004)字第0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第三人为土地使用者,没有包括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二、依据我国《城市规划法》及《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负责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2004年12月,第三人提交建设申
4、请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消防涉及审核意见书、航测图等材料和图纸,我局审核后依法发证。我局颁发的(2004)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5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核发,材料齐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一、我行有权在所购房屋上申请加层建设,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起诉资格。二、市规划局依照法定职权审核我行提供的申请材料后发证的行为合法。法院审理后认为,《屮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
5、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原告等作为分摊土地共有人及与加层建设的相邻人应当属于被告颁发许可证的利害关系人,本案屮第三人持分摊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对原房屋加层,被告应当充分注意到分摊土地共有人或相邻住户的权益,因此被告发证程序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为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行政具体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本案鉴于第三人加层建设
6、已经完成,如果撤销该许可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算是,且加层建设即使影响部分住户的釆光、通风、视觉,但因采光、通风、视觉仅属于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综合考虑的因素,尚不属于必须满足的基础要求,原告的权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2004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核发(2004)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58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后,8名原告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漏掉了重
7、要事实。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支行取得的规划许可因未在法定实践内办理延期手续,已经自动实效。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支行开工后,郑州市规划局向其下发了停工通知,但其置之不理,继续施工至竣工,对此法律后果应当由屮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承担,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且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既不是国家,又不是政府,其取得的利益不能说是国家利益,更算不上公共利益,故一审确认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市规划局辩称: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支行取得的许可证已经办理延期,不存在实效问题,
8、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辩称其拥有的财产是国有财产,一审确认违法正确,请求二审意义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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