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正面假新闻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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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正面假新闻的法律责任略论正面假新闻的法律责任正面假新闻,指正面报道当中包含有虚假、不实成分的新闻报道,以往也有研究者称之为“好事假新闻”O正面假新闻存在已久,按不同报道对象,大致可以分为时政新闻的成就措施类、好人好事典型报道类、奇人逸事报道类、造气氛和表态式的报道类。不过,与负面假新闻“人人喊打”不同的是,正面假新闻在一些媒体上常常占据显著位置,其至是头版头条。正如《新闻记者》编辑点评所指出的,在这类报道屮,“多年来普遍存在着任意拔高、随意放大、刻意求全的问题。作为被拔高放大者,出于种种考虑,未必肯吐露实情;而作为媒体,民不举官不究

2、,也就蒙混过去了”O①有研究者指出,这类假新闻虽被揭露出来,但假新闻的制作者以及发布媒体却很少遭受处罚,正面假新闻可谓揭露难、处罚难。难道正面假新闻真的可以不负责任、不受处罚吗?事实并非如此,我国没有专门的《新闻法》,但惩处传播假新闻者并不是无法可依,正面假新闻也难逃其咎,并且已经有先例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根据假新闻的内容和具体危害程度,假新闻传播者应当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等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和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国务院、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广电总局制定的许多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都有专门条文明确规定对于

3、传播虚假新闻的处罚办法。国务院制定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并进一步赋予了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国务院制定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制作、播放载有诽谤、侮辱他人的内容的节冃。”新闻出版总署1999年制定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对媒体发布虚假新闻的行政责任作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该《办法》第六条规定:“报

4、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下列行政措施:1•下达违规通知单;2•通报批评;3•责令限期更正或检讨。”对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可“给了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o该《办法》还规定,新闻媒体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被采取行政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的,新闻出版总署或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还可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对违规报刊进行整顿,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o2008年

5、5月1日起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根据这个条例,现阶段正面报道中,一些由政府部门提供消息来源而由此造成的信息虚假、信息公开不足、评价过度而造成的虚假、失实现象可望改观。上述法规文件对于“虚假、失实内容报道”的含义,对于正面报道中的虚假、不实内容和其他类型的假新闻同样适用,因而正面假新闻的制造传播者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全部针对媒体的

6、行政责任,未规定造假记者等主体的责任,从以往的处罚看,对造假的记者,一般是由媒体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民事责任。同负面假新闻一样,止面假新闻应承担的主要民事责任表现在其虚假、失实内容损害和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等领域。《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也规定了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

7、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正面报道屮的虚假失实内容,有的是凭空拔高、编造事迹,尽管是虚假、失实的,但显然不属于“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名誉。在这个问题上,1993年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四款可视为适用,“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o笫八条笫四款规定:“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表明,我国法律将新闻报道内容的虚假失实作为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要素,显然同样适用于正面报道的虚假失实情形。正面报道因过度褒扬失实而引发的新闻侵

8、权纠纷绝非没有先例。电影演员陈某某因为一位未采访过她的记者凭想当然写的一篇褒扬过头的文章引起人们的误解而产&巨大的精神压力,于是她把记者和发表媒介、转载媒介一并告上法庭,放终陈腔诉。该记者非常不服气,他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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