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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一如何正确理解建设工程案件中“实际施工人”[案情]兴安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陕西分公司)将天朗公司开发的蔚蓝印象6号楼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郭某。完工后,陕西分公司尚欠郭某劳务费73593.15元。郭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陕西分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兴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朗公司在欠付陕西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歧]案件审理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笫二十六条第二款,郭某系实际施工人,应判决天朗公司对陕西分公司欠付郭某的劳务费承担清偿
2、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郭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天朗公司无义务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例二基本案情:2006年1月5日,某地岀入境检验疫局(本案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以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经过公开招标与某建筑工程公司(本案原告,以下简称“原告”)签订了《某商检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商检大厦及裙房,建筑面积为312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估2818万元,开工竣工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和12月31Ho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建筑工程不很熟悉,前期策划不够充分,因此,在施工过程屮,工程变更比较多。同时,由于被告
3、现场管理人员力量薄弱、管理能力有限等原因,被告对工程变更通知并非都是书而形式发出,对原告提出的变更工程价款的要求,并非都明确给予了答复。2007年1月30H,本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原、被告对原设计图纸部分计价没有很大的争议,但是对原告提出高达350万元的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变更价款双方争议很大。被告认为:一部分工程变更没有签证,所以不予确认;一部分工程变更虽有签证,但价格没有确定,应按原告工程量清单中相似的价格确定。而原告认为:只要被告要求或同意口己施工的,均应计价;对只确定工程变更而未
4、确认计价标准的工程签证,其计价应按当地定额计价。由于双方对原告提出350万元的工程变更部分,能达成一致的只有100万元左右,原告于2007年7月20H,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由于工程变更所增加的工程款350万元。本案焦点:1.如果没有签证来证明工程发生变更,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施工的,该部分工程变更是否可确认以及如何确认?2•假设上述第一问题的答案是可以确认并以其他证据来确立工程量的,那么其计价如何确定?3.如果工程签证只有工程变更的工程量的确认而没有具体计价的确定,这种情形下的计价原则是什么?案
5、例三:黑白合同在实践中的认定一、案例简介某建筑公司投标某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上海浦东新区孙桥镇黄埔花园二期住宅工程,于2001年7月23日取得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建筑面积34245平方米,总造价2789万元,工期260天,工程结算按总造价下浮4%,要求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01年7月260,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在招投标办公室备案、依此合同交纳了定额管理费。同年8月29日,双方对7月30日合同进行了工商鉴证。前后两份《工程建设合同》的总造价分别为2489
6、万元及2789万元,主要条款如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等规定相同。工程价款的计算及支付,合同规定“价款采用预算及竣工审计的方式”,调整依据为“上海市九三定额综合预算价及2001年9月工程造价信息中准价”,“开工前7日内支付本年度工程款的25%(计320万元),分8个月扣回”;进度款“按每月工程师审定的进度款减预付款的1/8乘97%,支付上月进度款,每月五日前支付”。验收合格后,留3%为保修金。工程结算没有下浮的规定。此外,工程的桩基、铝合金门窗、电梯、防盗门由发包人指定分包,有线电视、电话、防盗监控等弱点系统及室外的水、电、煤安装
7、、道路、绿化等不在本合同范围之内。“补充协议”内容主要体现在付款方面,工程预付款50万元,单体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付30%,剩余70%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扣除保修金后分期付清。总造价下浮2%为工程结算款。某建筑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请求甲方对其工程进行验收并将工程结算资料交予甲方。工程总造价为4321万元。业主于2003年5月20日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组织验收时某房地产公司共付款1192万元,比中标合同约定金额少付2993万元。某建筑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某房地产公司均以“补充协议”付款时间未到,整体工
8、程尚未竣工等因素予以拒绝。某建筑公司在2003年7月向本所律师魏康寿、张海燕咨询并全权委托代为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代理人在分析案件事实后,于2003年8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了诉讼。案例四本案案情A和E于2004年2月12日签订了《京门商住区A区&9、10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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