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包含承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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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上诉状上诉人(一审被告):X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联系电话:XXo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男,XX年XX月XX日岀生,汉族,住XX,联系电话:XXo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XX,住所地:XXo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现上诉人因不服湖南省XX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湘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X)湘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

2、,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因被上诉人XXX的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是被上诉人XXX第一次住院的病例资料及第二次住院之前的身体状况,并且鉴定系由被上诉人XXX单方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3.1的规定:“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被上诉人XXX单方委托的伤残、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是在治疗尚未终结前做出的,明显不符合规定,应予重新鉴定。上诉人在一审时,特意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

3、,但是一审法院没有给出任何合理的理由就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致使本案对被上诉人XXX的伤残、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进而致使各责任人应赔付给被上诉人XXX的各项损失增加。现上诉人再次请求法院要求被上诉人XXX提供第二次住院的所有病例资料,并据此对其伤残、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其二、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XXX违反建筑法规、管理失职、让无相应资质人员承包工程的事实,却未在被上诉人XXX提交了焊工资质证证据的基础上确认上诉人在用人方面不存在过错,在责任分配上应加重被上诉人X

4、XX的责任而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XXX只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其三、上诉人只让XXX一个人以1万元价格包干完成两个阳光棚的安装,所有的安装款都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给XXX。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无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XXX是XXX自己私底下叫过来帮忙的,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口头聘请被上诉人XXX及XXX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XXX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XXX聘请而来,被上诉人XXX的各项损失有一部分应该由XXX承担,同时,XXX

5、出庭参与诉讼对本案案件的定性至关重要,现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XXX为共同被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上述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即使存在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也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劳务关系。上诉人与XXX的合作方式是: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XXX永兴县嘉馨名居商业城两个阳光棚的安装工程后,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工程交给XXX安装,其中上诉人提供阳光棚的所有原材料即方管、耐力板、焊条、油漆,XXX自己准备安装阳光棚所需要的工具(其中被上诉人XXX出事时使用的砂轮机就是XXX提供的)并

6、利用自身的电焊技能独立负责阳光棚的具体安装,双方约定报酬为1万元,工期为15天,安装期间若XXX需要钱可以找上诉人支取部分报酬作生活费,除此之外,上诉人对XXX不进行任何指挥和监督管理,直至阳光棚安装完成后,由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XXX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所有报酬。可见,上诉人与XXX的合作方式完全不符合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主要提供相对没有技术含量的劳动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劳务费按期支付和定期支付等特点,相反,上诉人与XXX之间的合作方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关于承揽合同

7、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即上诉人与XXX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XXX私自让被上诉人XXX一起帮忙安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之间形成的关系相应的也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X之间的责任认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

8、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均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当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严重偏袒被上诉人,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致XXX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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