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父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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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较法视野下“父母责任”摘要:父母是子女最大利益的守护者,对未成年子女的生存与发展承担首要责任。当代国际社会,在《儿童权利公约》标准的指引下,以父母履行责任与义务,保障子女最大利益为特征的子女本位立法已成为各国亲子关系立法的主流。我国婚姻法中涉及亲子关系的内容自1980年婚姻法以来从未修改,仍残存着父母本位立法的痕迹。有关父母对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过于概括、简略,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内涵、边界及法律责任不明确、不具体,对子女权利的保护不周延。我国应在婚姻家庭法中单独设立亲子关系章,将''父母责任”作为上位法律术语,涵括父母对于子女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所有的权利义务,

2、全面、系统、具体地规范父母责任。对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父母责任者,应当明确规定父母责任丧失、转移和恢复的条件和程序,由国家公权力介入,对未成年子女实行国家监护。关键词:子女本位父母责任亲权父母照顾权国家监护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1-0025-10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亲子关系法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所谓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父母对于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和负担是基于亲子关系的身份所产生的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义务和责任。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父亲、子女

3、、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①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②是我国《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明确规定,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婚姻法》在第3章家庭关系第23条中明确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内涵、边界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不明确、不具体,没有充分体现子女本位及子女利益优先的立法理念,在司法实践中问题重重。近年来,因父母不履行或不

4、当履行抚养义务,导致未成年子女被殴打致伤、致残、致死、自杀,或被饿死家中的案例屡见不鲜。笔者拟从保护儿童人权的视角,对确立父母法律责任的原则、宗旨、体系框架、法律术语及其内涵等方面进行实证法及比较法的深入探讨,以期在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充分体现子女本位的立法理念,进一步修改及完善我国的亲子关系法。一、子女本位与父母责任近代以降,亲子关系立法的宗旨从家族利益优先的'‘家本位亲子法”、到父母利益优先的“亲本位亲子法”,再发展至子女利益优先的“子本位亲子法”。参见陈明侠:《完善父母子女法律制度(纲要)》,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第24页。当今社会,以父母履

5、行责任与义务,保障子女最大利益为特征的子女本位立法已成为各国亲子关系立法发展的大趋势。(一)子女本位立法理念之人权法渊源在漫长的人类历史长河中,儿童在传统上一直不曾被看作是权利的主体,而是法律保护的客体。儿童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的关注和切实的保障。所以,儿童人权的实现必须从重新定义儿童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开始。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3页。子女本位的现代亲子法的立法原则可以追溯至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第2条规定:“儿童必须受到特别的保护,并应在健康的正常的方法以及自由、尊严的状况下,获得身体上、智能上

6、、道德上、精神上以及社会上的成长机会。为保障此机会应以法律以及其他手段来订定。为达成此目的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前提作适当的考量。”在此后的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原则二规定:'‘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法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原则七规定:“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成为对儿童的教育和指导负有责任的人的指导原则;儿童的父母首先负有责任。”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

7、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5条(b)项规定:"保证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和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但了解到在任何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第16条第1款(d)项规定:“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在有关子女的事务上,作为父母亲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f)项规定:“在监护、看管、受托和收养子女或类似的社会措施(如果国家法规有这些观念)方面,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1986年《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关于儿童保护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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