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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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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较法视野下的无权处分制度[论文概要]无权处分理论,作为“法学上的精灵”,其魅力在于其与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等制度的关联,同时无权处分是联系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一座具体法规性桥梁,其理论与实践意义重大。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效力,对该条款的解释我国法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系统阐释各国法律体系中的无权处分制度极为必要。通过对各国法律体系中的无权处分制度的阐释,能准确的把握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并寻找到一条合理且妥当的解释途径。本文系统地阐明了无权处分的基本理念和制度
2、内涵,并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出发,为《合同法》第51条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围,在对无权处分类型化的基础上确定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以减少无权处分与其它法律制度的冲突与竞合,使民法理论体系更加趋于和谐一致。[关键词]无权处分法律行为善意取得不当得利引言:在社会生活中,以他人财产进行交易,是一个普遍存在的事实,同时这也是世界各国都存在的一个法律问题。立足于保护权利人利益、保障社会财产秩序的基点,各国都提出了解决此一问题的法律方案。无权处分制度只是这些方案中较具独特性
3、的一种。而在我国,不管是立法上还是学术著作中,并无无权处分的概念,更不用说有完善的无权处分制度,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立法上来讲,无权处分都是一个崭新的制度。在我国合同法第51条确立了无权处分制度的情况下,如何对之做出合理的解释,将直接影响到其适用。根据学者考证,世界上确立有无权处分制度的国家或地区除我国合同法之外,还有德国、智利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我国立法者在创制《合同法》第51条时显系参考了《德国民法》第18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的规定,因此,仅就法条之来源而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即
4、与德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应规定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那么,对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理解是否可做出与德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同的解释?要回答此一问题,必须首先对各国法律中的无权处分制度进行分析与研究。如果通过对各国法律体系中的无权处分制度的阐释,能准确的把握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并寻找到一条合理且妥当的解释途径,则本文的目标即实现了。一、比较法视野下的无权处分制度—以物权变动形式为视角分析(一)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创立。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所有
5、权转移的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契约。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纳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处分行为成为被民法典所
6、采用的专门术语。依德国判例学者的一致见解,《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中所称的无权利人之处分行为,系指“处分行为”而言,负担行为不包括在内。〔1〕依据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的解释,该条第2款第一句第一种情形的意思是,不是权利人所为的处分并不是一开始就无效,而是效力待定的,它的效力也是可以补正的。当然补正的方法是权
7、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标的物,以及处分人被权利人所继承并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有产关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经由王泽鉴先生多次“拨乱反正”,台湾地区学者对“无权处分”中所称之处分应理解为“处分行为”已无异议。〔3〕所以,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为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二)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它要
8、件的物权变动模式。这种模式下不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的理论,立法及理论均认为“一个法律行为,除非有特别情形,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行为使其负担了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双重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成了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然结果,因而物权变动之效力与其债权基础是密不可分的。《法国民法典》是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该法典第711条、第938条、第1583条以及第1703第都是债权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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