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家司法与社会司法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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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国家法律与社会法律下周文还用主体作为标准来划定权力的公有与私有,认为公权的主体是“社会”,私权的主体是“国家”。这乂是一个极其错误的判断标准。权力对社会和国家來讲都是公共的。国家是社会的政治组织,亨有社会最高和最核心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公共权力。不管国家的政治体制是君主制、议会制和共和制,总是在形式和意义上代表着一定社会的公共利益,怎么可以说它是私权的主体?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的概念当然是代表全社会成员。这个词是全社会分了的复合名词,它并不是一个实体,而国家却是一个政治实体。所以“社会”一词不能作为权力的主体存在。社

2、会不是抽象的东西,而是一切个人活动的总和。马克思指出:“人是一个特殊的个体,并且正是他的特殊性使他成为一个个体,成为一•个现实的、单个的社会存在物,同样地他也是总体、观念的总体、被思考和被感知的社会的主体的白为存在,正如他在现实小既作为社会存在的直观和现实亨受而存在,乂作为人的牛命衣现的总体而存在一样。”马克思这段论述说明具体的个人才是社会的实在。如果脱离开个人的现实存在,社会便成为一个空壳,空洞的抽象。正是这样,社会不但不能作为公共权丿J的主体,而R“社会”也不能代表全体社会成员和分子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社会的代表亦即

3、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是他们的政治派别、阶级、国家等共同体。个人永远只能代表个人而不能代表社会。不能因为近现代以來,资本主义社会里个人得到广泛的白由和权利,权利本位化,就推演出这个社会等同于“个人”,成了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我们知道,作为或实际上是自然人的总和的社会,是与其代表者——共同体之间存在着才盾的。无论代表者的性质是什么或标榜的是什么,无论是什么形态的社会里,这二者Z间矛盾总是存在的,总是冇个权益分配问题。以国家为主体的公权力占有权益份额越大,就给民众个人为主体的民权(权利)的份额越小,反之,国家权力占•有的权益份额愈小

4、,就会给民众个人权利愈人。这方而的历史事实在前文已经论及到,这里不再重复。国家打社会的关系实际上表现为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问题。二者既是对立又是统i的。当国家为它代表的社会的矛盾到了尖锐化程度,就意味着二者耍莫改变其一,要莫改变其二,或两者都改变。当国家打代表的社会的矛盾较小,二者基本协调统一,相互适应,这时社会会发展,人民会富裕,国家会强人。古代专制社会,不管是东方或西方都是国家公权人,而民众私权小。政府官僚机构很庞人,权力膨胀,而社会机能低下,一盘散沙,没有活力,公民权利范围小。近现代以来的东西方社会(无论资木主义还是

5、社会主义)总现国家公权力趋于小,政府是小政府大服务。但政府的宏观管理机能在加强;而公民的权利不断扩大,内容愈加丰富起来,如人权内涵外延不断扩大和文化权、知识产权的保护等。就是在近代社会里,提倡以社会为本位,也不可以提出“社会主体”的概念。以社会为本位的含义是指以市民社会作为思考、研究和政策的理论基础和方法,來处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在这里,“本位”一词反映的是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地位关系,社会是第一位的,而国家是第二位的。而“主体”一词是针对客体而言的,主体与客体是相互对应的。法律关系小的主体是以法规定,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

6、能力的客观实体。前边论及到,社会由于没有实体性,因此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小的主体。因此,“社会本位”的提法要比“社会主体”的提法科学。社会主体的理论是一个十分模糊,容易引起谋会的概念。三、法律模式是“社会法律”与“国家法律”?由于周文把社会与国家关系看成截然对立的,并且认为西方是崇尚以社会为主体,而东方是固守以国家为主体,进而错误地推导出西方是权力公有制,而东方是权力私有制。在如此一系列错误理论指导下,乂进一步提出什么法律的模式是“社会法律”与“国家法律”。下面我们看看他所讲的社会法律与国家法律是什么意思:所谓“社会法律”与“

7、国家法律”,周文称,“西方的权力公有制使权力或多或少在理论和实践上属于社会,立法权属社会所有的结果Z—-便是法律是'社会的法律'。……在我国的权力私有制下,立法权是帝王的个人财产,这一个人权力控制社会的模式决定了我国的法律是'国家(权力)的法律'”。同时他还强调了这两种不同法律模式的不同法律精神:西方社会法律的精神是“保障社会木身的存在和保证社会对国家的控制”,而我国由于创制规范的主体不是“社会主体”而是国家主体,所以国家法律的精神是“保障国家对社会的控制”以及“权力快捷有效的行使”。不难看出,这些观点和理论涉及到法学和法

8、律的许多基木理论问题。1?立法权的主体是国家还是社会?在古代,立法权行使的主体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有的是由帝王作为立法者来行使,如中国的封建皐帝,在巴比伦的汉谟拉比皇帝等。有的是凭借其统治地位发起和组织着立法(包括法典编篆)活动,如查士丁尼,穆罕默徳,唐朝的李世民。有的是由i个组织或立法机构來行使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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