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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5年1月(第1期,总第m期)社会科学家SOCIALSCIENTIST【法学与法制建设】善意取得若干问题探讨陶成(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关键词:回首取碍;赃物;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摘要: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田还很狭小,立法也很不完善。特别是在回首取得、赃物和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在回复请求期间的权利归属及回复请求期间的起算、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等方面都钛乏明确规定。拟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一些新的思考。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05)01-0105-04收稿日期:2
2、004-12-05作者简介:陶成(1969-),安徽南陵人,四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泯法。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文规定这一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明确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善意取得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一规定也无疑存在着适用范围过于狭小的不足。而且对
3、回首取得、赃物和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在回复请求期间的权利归属及回复请求期间的起算、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等都没有涉及。因此,全面、系统地规范善意取得问题已是我国物权法制定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拟对以上几个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岀一些新的思考。一、关于动产所有权的回首取得问题所谓动产所有权的回首取得,是指对动产无处分权的让与人在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之后乂反过来取得同一动产的所有权。例如:甲将其彩电借给乙使用,乙却将该彩电岀卖于丙,并已交付。而丙对此并不知情。其后,乙又以丙价金给付迟延为由解除彩电买卖协议,丙遂返还彩电于乙。在此情形下,乙能否取得彩电所有权呢?若衡诸善意
4、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之功能,则让与人乙即无保护之必要。故应为受让人将动产所有权返还于让与人时,原所有人甲便回复其动产所有权,同时该动产上的其他权利也随之复活。⑴但是,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加以处理,而不能一概而论。第一,在原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第一份契约存在瑕疵、或者因履行等原因而导致该契约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时,致使该动产又重新回到原让与人占有状态的,则原让与人不能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复活,该动产上的其他权利也随之复活。因为:法律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此时的原让与人
5、并非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之对象,因而,其不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第二,在原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第一次契约关系履行完毕之后,若原让与人又通过第二次交易从受让人处取得该动产,在此情形下,原让与人能否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也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形:恶意安排和偶然复得。在恶意安排的情形下,无论出于何种理由,原让与人也不得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复活,动产上的负担也同时复活。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因原让与人主观之恶意,他不仅破坏了原物之归属关系,而且还企图通过交易关系来占有原所有人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而与善意取得制度之宗旨不符,应承担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在偶
6、然复得的情形下,尽管原让与人先破坏了物之归属关系,致使善意受让人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但由于这一交易关系毕竟已经完成,交易秩序已经稳定,善意受让人已经确定地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此后,若该受让人再因某种原因需要出卖该动产,而原让与人正好又确实需要该动产时,难道法律还应禁止二者之间的交易吗?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无理由禁止。否则就违背了物尽其用、促进交易的原则。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物之价值及价格时常变动,买进卖出亦是常事,确保实现物之利用价值的最大化,促进交易关系稳定发展,也是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另外,就其二者之间的第二次交易来说,此时的原让与人已经成为普
7、通的买受人,他是市场上所有可能成为买受人中的一人。法律维护他的利益,实际上也就是维护了所有潜在买受人的利益,亦即维护了市场交易的秩序。这里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区分恶意安排和偶然复得?因为围绕该动产两次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相同。第一次交易的让与人成了第二次交易的受让人,第二次交易的让与人又是第一次交易的受让人。所以,判断原让与人的行为是恶意安排还是偶然复得似乎有些困难。但是,若从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易的具体情形来辨别,凡是在有竞买对手的场合,如通过拍卖或在公共市场,又是通过等价交换的交易行为取得该动产的,则可认定为偶然复得。相反,若只是原让与人与原受让人两者之间
8、的私下交易,使原让与人重新取得该动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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