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1章-融资租赁交易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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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融资租赁交易剖析第一节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在我国,专营或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不仅必须是法人,而且,经营此类业务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目前,具有以出租人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机构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中获准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和国内贸易部批准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因此,融资租赁业务的出租人仅限于上述机构。就上述机构而言,

2、如果所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计价货币不是人民币(本币),而是外汇,那么,在我国当前,除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其它机构还必须首先从中国人民银行取得经营外汇业务的许可,否则,它们将不具备订立这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般而言,任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无论它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它组织,都可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具体到融资租赁合同,考虑到我国曾签署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第4款有如下规定:“本公约适用于

3、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除非该设备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我们是否可以认为,至少,就目前情况而言,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只能是法人或其它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三)跨境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所谓“跨境融资租赁合同”,是指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是同一国的国民。这类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外国国民时,其主体资格受其所在国法规的约束;这类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中国国民时,在我国当前,将只限于上面所说的具备出租人主体资格的机构中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这类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无论是中国国

4、民还是外国国民,都适用于上面第二)条所说的规定。四)关于转租人的主体资格关于转租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未见明确的规定。但是,《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第二条则规定如下:“在涉及同一设备的一次或多次转租赁交易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笔是融资租赁交易因而本应受本公约管辖的交易,如同(前条第1款所规定的)向第一出租人提供设备的是供货人和据以取得设备的协议是供货协议那样”。同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也有规定,其中的第四十八条称,“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

5、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可见,所谓“转租赁”,就是涉及同一租赁物的多层次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层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对于这种一身而兼二任的当事人,我们称之为“转租人”。转租赁这种业务形式,在我国已经颇为流行。我们认为,考虑到转租人尽管在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是出租人,

6、但是,它并不具备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的本质功能,即融资功能。因此,凡是具备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资格的主体,都应可以作为转租人来订立相应的融资租赁合同。五)关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其它当事人融资租赁交易涉及的内容很多,一项完整的融资租赁交易往往会需要在各个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订立若干个不同性质的合同。其中必不可少的,是在出租人以买受人身份(或者以委托人身份通过代理人)同出卖人之间订立的以将作为租赁物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或所有权转让协议。此外还可能会有运输合同、运输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合同、委托

7、合同、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等等。然而必须指出,上述其它任何合同的当事人,无论它们是否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见证人或在融资租赁合同上副署,它们都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第二节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至少有以下几点: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必须付出代价,才能取得权利,即出租人必须出让租赁物的使用权,才能收取租金;承租人则必须支付租金,才能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是有偿双务合同;二)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就条

8、件达成协议,合同即可成立,不以租赁物的是否已经交付为其要件。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三)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取书面形式,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四)融资租赁交易的性质,即随附于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和收益是实质性地向承租人转移的这一特点,决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应是不可单方解除的合同;五)融资租赁合同条件的复杂性,决定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必定要进行认真的磋商,因此,尽管可能有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出租人机构更可能有各自的参考文本,但是,融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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