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基层法庭联合调解中心制度之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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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基层法庭联合调解中心制度之设想论文摘要目前社会处于矛盾和纠纷多发期,处于与矛盾接触最前沿的基层法庭,需要探索一条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化解大量的社会矛盾的道路,那就是以诉前调解为基础的联合调解。以人民法庭为主导力量,联合乡镇、村等基层调解组织力量,通过调解的方式把各种矛盾解决在基层。论文关键词基层纠纷联合调解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是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实现矛盾化解的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途径之一就是调解。在社会生活复杂化,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案件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如何结合纠纷的类型及当事人的需求,使当事人能考量其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后,以便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程序,使权利能适时、有效地实现,同时减轻法院的

2、司法负担。为此,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元化调解体系再次被提到空前的高度,诉调衔接机制成为各级法院调研、试点、应用的热门课题,各地的做法也五花八门,有设立专门机构专司诉前调解,也有在法院内设机构里设立调解中心。在调解介入时间上,有诉讼立案后开展调解,也有立案前开展调解的。在运行过程及工作效果也是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勇。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f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

3、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为了回应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司法部2002年制定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组织形式、调解行为和活动程序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了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5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2002年9H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

4、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

5、议的法律效力。”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能力和运用法律、政策水平的集中体现,是人民调解活动的结果,人民调解协议的群众性和非诉讼性决定其不具有执行力。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必须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予以支持或限制。而由于一些制度衔接上的欠缺,却阻碍了人民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在此背景下,基层人民法庭的调解工作也显得异常重要。基层人民法庭处在基层矛盾纠纷最前沿,处理大量农村群众最迫切、最关注的社会问题,但是人力、财力、物力均较为薄弱。因此,如何在基层人民法庭建立诉调衔接和多元化调解机制,实现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的最科学化接合、最

6、优化互补,从而达到提高调解率有效化解矛盾、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工作效率的目标,意义非常重大。笔者认为,在基层人民法庭内,设立联合调解中心——在法庭内设立,由人民陪审员、调解干部直参与的诉前调解组织,是实现上述目标的有效途径。本文就基层调解中心的功能定位、目标要求、机构设置运行、制度设置等方面,作些初步探讨。一、功能定位关于基层法庭调解中心的功能,即工作方向和任务,笔者认为主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将调解重心前移,肩负起替代或基本替代诉讼调解的任务。《人民调解法》的颁布,解决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扫清了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衔接的障碍,从而使人民调解工作更具自主性和完整性,因此人民调解的空间空前

7、扩大,可以说人民调解适用任何民事纠纷。与此相比,诉讼调解却存在许多顾忌,使得办案法官患得患失。从理论上讲,法官的最主要和最终的职责还是通过庭审查明事实,然后依法进行裁判。因此,法官的每一句话都将在当事人心里产生根深蒂固的影响。然而,调解工作的本质意义就是,依照综合意义的合理评估,结合案件具体实情,通过法官的主导,让原告放弃小部分权利而轻松愉快地实现大部分利益,让被告因原告的让利而获得社会认可而愉快地履行本该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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