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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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续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鱼台县人民法院  张兆河第一章序言    行政诉讼中是否适用调解,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除国家赔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外,其他案件不得适用调解。自该法实施近二十年以来,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突飞猛进的增长,然而,细看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我们不难发现,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也在不断增长。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不断增长的背后,是法院在实践中运用当事人和解方式的结果。人民法院当前采用的和解机制的性质是什么?我们如何评价当前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采用的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以撤诉结案的审判模式?是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由于当前行政诉讼法尚未修

2、改,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提上日程,因此,讨论行政诉讼法是否引用调解机制还确有必要。行政诉讼中能否建立调解制度,一直是国内学者争议的话题,近年来渐趋热烈,不仅针对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理论问题展开讨论,而且对制度设计也展开讨论。另外,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如上海、山东和广东等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关于行政诉讼和解的规范性文件,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积累实践经验。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大有呼之欲出之势,但是,理论界也有不同的声音,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出台为时尚早。为什么实践界与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 究其原因,是由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纠纷解决功能,行政诉讼调解

3、协议的达成,能够化解社会矛盾,平息纷争,正适合实践界的要求。但理论界对法官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的作用,司法权与执法权的合理分工等一些问题还存在忧虑。实践中的做法与理论上的争鸣,能够初步证明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具有其发展空间的,但是,一项制度的诞生,需要理论与实践趋于成熟,当前理论界的认识与实践中的做法仍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所以,研究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仍然有必要。本文试从理论与实践作初步的总结,关注能否建立以及建立什么样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澄清理论上的一些认识误区,建构适合我国的当前社会发展形势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第二章  行政诉讼调

4、解制度的法理基础         第一节 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与特点    调解制度在我国一向视为“传家宝”,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诉讼调解作为调解的一种,要明确诉讼调解的概念,首先应当知道调解的含义。《中国大百科全书》对调解的定义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由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群众调解组织认为有和好可能时,为了减少诉累,经过法庭或者群众调解组织从中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使当事人互相谅解,争端得以解决,是谓调解。 所以,诉讼调解应当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双方请求调解的主张,在一个特定的环境下(如审判庭等),通过主持双

5、方就诉讼争议展开充分协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终结诉讼的活动。由此可见,诉讼调解具有以下特点:1、诉讼调解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能够独立地解决纠纷;2、诉讼调解是在中立的法官主持下的活动。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中立,不能强制调解。应当将当事人双方的意见进行平等的交流,提供正确的信息,以促进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的合意;3、诉讼调解是一种非强制性活动,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任何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强制调解会损害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自由;4、诉讼调解的结案是以当事人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为基础;5、诉讼调解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是对判决程序的有益补充。    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体

6、现在民事诉讼中,由于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现行行政诉讼法越来越不适应当前国家形势的需要,于是,改革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呼声越来越高涨。同时,理论界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也没有停歇。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指导下,以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为前提,在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协商达到合意的一系列活动。也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在法官主持下,依据自愿合法原则,行政主体和相对人针对某些特定的行政争议,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协议,部分或者全部地终结诉讼的一种法律行为。 本

7、人认为,概念反映制度,是制度的一个缩影。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中,离不开法官的作用,法官在行政诉讼中不仅要主持调解,还要根据双方提供的信息向双方公开以及明示其对相关信息的看法,所以法官还具有引导的作用。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针对某些特定的行政争议,依据自愿合法原则,在法官主持和引导下,通过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合意,部分或者全部地终结诉讼的一种法律行为。行政诉讼调解具有以下特点:1、行政诉讼调解是基于当事人自愿为前提;2、行政诉讼调解所达成的合意须合法;3、行政诉讼调解是诉讼行为,应当在法官主持和引导下完成;4、行政

8、诉讼调解是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第二节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性质    为了说明这个问题,笔者先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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