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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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研究摘要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二百一十条,确立了民事检察调查权,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但是该项权力的内含、范围、手段、程序等等却尚未明确,制约了其在司法实践中作用的发挥,亟需加以探讨和研究。本文通过梳理民事检察调查权的演变过程,分析调查权的概念和内含,论证探讨了调查权的范围、采取的措施、调查结果的效力以及需要完善的配套机制等,以期能使调查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好的作用。关键词调查权调查取证民事检察作者简介:王子涵,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检察员。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

2、2(2014)04-131-0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对检察权行使的保障性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其中,新增的第二百一十条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民事检察调查权已经入法,但是该项权力的内含、范围、手段、程序等等却尚未明确,制约了其在司法实践中作用的发挥,亟需加以探讨和研究。一、民事检察调查权的发展过程1993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民事行

3、政检察部门开始负责民事、行政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1998年,高检调整了工作思路,强调“侦查权”归口,规定非反贪和反渎部门不享有侦查权。2000年5月,高检又确认民行检察部门的初查权,即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线索可以进行初查,查清后送交自侦部门。2001年9月30日,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高检《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检察院审查民行案件,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第十八条对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主要包括涉案证据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调查两部分。①2004年9月2

4、3日,高检发【2004]21号文《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规定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民行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和直接立案侦查。2010年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进行调查,但同时在第十条规定“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对渎职犯罪的侦查和对诉讼活动的其他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办理”,实际上就是将民行检察部门的直接立案侦查权划归渎检部门,仅保留初

5、查权。2013年1月1日,民行检察部门的调查权历经几次反复调整,最终落在了《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二百一十条中,即“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民事检察调查权的概念和内含民事检察调查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活动中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是否具备法定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时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米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措施予以调查核实的权力0”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这一概念具有以下含义。(1)权力

6、来源的派生性。民事检察调查权是由民事检察权派生而来的,是履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2)调查目的的监督性。民事检察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活动中享有的一项权力,调查的目的是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调查从监督的角度开展,不同于法院调查取得证据以查清民事案件争议事实、调处当事人纠纷,也不同于当事人的举证。(3)调查手段的非强制性。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手段属于非强制性的调查手段,与强制侦查存在明显区别。(4)调查地位的中立性。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贯彻始终,检察机关不是一方

7、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代表国家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处于超然、“居中”的地位。(5)调查范围的有限性。民事监督调查对象主要是法院行使审判权、执行权的公权力行为,包括:调查取证权,即对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违法行为调查权,即对法官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权力。④本文仅探讨调查取证权。三、调查取证权调查取证权是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法律监督的有效途径,目的是为了查明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违法的情形,主要是针对案件是否具有抗诉相关事由进行调查。(一)调查取证的原则1•“确有必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检察

8、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而不是“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需要调查进行一定的筛选和判断,而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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