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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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研究2013-4-914:24:56政治与法律顾建华李涛涛李炜【摘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给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的调查取证带来了新的发展契机,检察机关应该具备调查取证权,但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限、方式以及所调取证据的效力认定应该予以明确。检察机关自身还应该树立正确的民事检察监督理念,以应对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检察;法律监督;调查取证 一、民检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能否调查取证 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机制时,对检察机关有无

2、调查取证权未作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查明事实、探究真相,检察机关常常需要调查取证。因为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取证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定的阻力。是否需要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众说纷纭。 持肯定论者认为,我国并没有实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应该将其与国家职权主义有机结合,使两者相辅相成。其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相对接近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有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尽管1991年民诉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负责“审查核实”证据,较1982年民诉法第56

3、条规定的负责“收集和调查证据”进一步向当事人主义模式靠拢,但1991年民诉法依然规定了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职责。既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调查取证,检察机关成为调查取证的主体同样具有理论上的可能。(2)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地位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理应贯穿整个民事诉讼进程的始终。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调查取证权,有利于检察机关圆满完成其监督使命。(3)民事检察程序的启动并非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诉。依照《人民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下称“高检院《民行抗诉规

4、则》”)第4条,“国家权力机关或其他机关转办的”、“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以及“人民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都有可能引发民事检察程序的开启,由此进一步凸现出检察机关积极主动的进行调查取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持否定论者则针锋相对。(1)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是对民事诉讼主体间平等状态的破坏。民事诉讼是居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人民法院居中裁判,三者呈等腰三角形结构。一旦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取证,使得一方当事人获得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支持,势必在诉讼中居于有利位置,导致双方地位失衡,这就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本质。(2)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破坏了

5、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与民事诉讼着重解决私人之间纠纷的意旨休戚相关,在调查取证问题上同样无需检察机关越俎代庖。(3)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会导致检察机关自身定位的模糊。检察机关一旦在民检程序调查取证,其自身该如何定位?是一方当事人?是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法律监督机关?抑或是兼而有之?可谓模糊不清。(4)如果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话,则对

6、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如何质证、是否采信均存在问题。[1] 我们基本赞同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时有权进行调查取证活动的观点。其一,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条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已经完全一致,“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理解,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不以当事人申诉为前提。在没有当事人通过申诉来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若有“新的证据”的线索,为履行检察监督之职责,当然应有主动调查“新的证据”的职责。很多情况下,

7、当事人依其自身能力,在明知有新证据存在的情况下,也可能无法获取。此时若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拒绝调查取证并因此导致当事人再审申请招致驳回,当事人转而申诉至检察机关时,人民检察院为履行其监督职责,不仅有权而且有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展开证据调查之程序。因此,民诉法的前述规定,应当被认为是从法理上确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领域内的调查取证权。其二,民事审判活动严重违背程序之情形,有关审判人员严重违背程序的证据,当事人往往没有能力获取或保留。此时,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就更显必要。 二、民检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若

8、干问题 (一)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 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不是无限的,这是由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和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的职责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在举证责任分担方面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不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予以一定的限制,实践中必然出现检察机关越俎代庖替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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