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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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研究论文..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在该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此,抗诉被确立为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唯一方式。在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的权限范围有多大,是否应受到限制,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不当扩大有何影响成为当前审判活动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一、对现行检察解释中相关规定的评析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18条对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范围做了明确规定,从而使得检察

2、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有了检察解释层面上的操作依据..,其在抗诉实践中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在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清醒地看到这些规定仍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与不足,亟待对其予以进一步的完善。(一)关于调查取证权的启动《办案规则》第18条对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情况做出规定时,采用了弹性较大的方式,即在遇有第18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之一时,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由此可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并未作强制规定,而是为其启动预留了可供选择的余地,但对于选择权应由何人行使,《办案规则》中却未见有相应的规定。依笔者拙见,应把启动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权利交由当事人来行使,即由

3、当事人来选择是否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这是由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设立的基本目的虽然是为了监督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但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辅助”一方当事人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利的直接作用,因而对于此种“辅助手段”的使用与否,主动权应由当事人来掌握,而不宜由检察机关仅凭自身好恶而为之。即必须将当事人的申请作为启动的“钥匙”,如无当事人的申请,即便有第18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检察机关也不得进行调查取证活动。但应引起注意的是,作为例外,对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况,即便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也应主动展开调查取证,因为此种情况下已不单涉及对

4、当事人私权之维护,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对国家审判机构中不良因素的消除,是对国家利益的一种直接维护,理应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主动予以补救。(二)对《办案规则》第18条第二项的评析毕业.lwkoo.《办案规则》第18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确认调查取证以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为原则,职权调查为例外,强化当事人主义模式,淡化职权主义色彩,限制了职权调查的范围,有助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防止审判人员借口追求实体真实

5、,违背基本的程序公正。这样造成《办案规则》与《证据规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造成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的对抗。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举证相矛盾致真伪难辩时,检察机关是否一定要断定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越俎代庖、包揽调查,去探索和查请客观真实,基于追求客观真实、有错必纠的传统理念值得反思。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也应遵循司法中立、被动性要求。检察机关审查生效民事裁判时不能抱有有错推定观念,如不顾证据规则、抛开原审材料,这样既违背程序公正,也牺牲诉讼效率,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是诉讼制度不健全条件的产物,现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职权调查是诉讼制度发展的大势所趋,是完善证据

6、规则的必然要求。当事人举证相矛盾致使难辩真伪时,原审法院判决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符合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规则,应当不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办案规则》的该项规定不尽科学合理,建议将来完善。(三)对《办案规则》第18条第四项的评析《办案规则》第18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从实际情况看,此种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力着实有待商榷。因为在现代诉讼中,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多是由当事人提供的,若检察机关通过调阅案卷发现相关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则只能由因法院对伪证的认定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当事人来承担证明法院据以认

7、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为伪证的责任,这才符合举证责任负担的基本原理。若由检察机关调取相关证据,于理无据,显有越俎代庖之嫌;同时也会对对方当事人基于诉讼衡平思想而享有的攻击防御对等原则的要求产生实质性的冲击。只有当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由法院本身调查取得而检察机关认为可能是伪证时,检察机关才能予以调取,此时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主要证据而人民法院应予调查但未调取的客观效果是基本一致的,均会对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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