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撤销权性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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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撤销权性质研究内容摘耍:撤销权是我国民事法律赋予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然而在民法学理论上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结合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和民法理论将撤销权进行粗浅的分类,对形成权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以及撤销权与形成权的关系进行了辩驳,试图对撤销权的性质予以澄清。关键词:撤销权请求权形成权形成诉权撤销权的概念及类型“撤销权”这三个字在我国民法学教科书及著作中随处可见,但关于撤销权的概念是什么?应该怎样表述?在民法学教科书及著作中均没有具体的描述,这不能不说是i种遗憾,这可能也是理论界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是何种权利存在

2、较人争议的原因之一。还有撤销权是否存在不同的类型,民法学著作上也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弥补这些缺憾对正确界定撤销权的性质具有重要的作用。故有必要在此着墨加以澄清。笔者认为以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尤其是《合同法》中可以发现撤销权由于产生的原因和行使方式及行使权利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合同法》第四-

3、•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相关类似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撤销权;另一类是以《合同法》笫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下面就两类撤销权的特点对两者分别进行阐述。《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权为代表的撤销权。它的法律依据有如《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二款

4、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冇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所以该种撤销权具有如下的特征:其一该撤销权所行使的主体只能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善意相对人。这里的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又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由特定的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牛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王利明,2007)o而善意是指享冇撤销权的主体在订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另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欠缺,否则便不亨有该种权利。其二行使撤

5、销权必须在特定当事人(如有处分权人或被代理人)追认以前行使,超过此期间不再享有撤销权。因为特定当申人在善意相对人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通常为1个月)未作意思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民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无需再撤销。其三撤销权人以通知方式撤销,只要撤销通知到达有权处分人或被代理人即特定当事人时就发生效力,即该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自始失去效力。通过上述的分析及结合《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该种撤销权具有一共同的特征是该撤销权的主体是善意相对人。故笔者将这种撤销权称为善意相对人亨冇的撤销权。以《合同法》笫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为代表

6、的撤销权。它的法律依据有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対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种撤销权的特征有:第一,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订立民事法律关系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当然,有关因重人误解、显失公平而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不一定都是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即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相对人。第二,受损害的一方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事由,然后由人民法院或仲

7、裁机构作出撤销被巾请撤销的民芋行为。即该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第三,该种撤销权的行使受一定的期间限制,并且是除斥期间。《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山Z时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七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之规定”。可知这种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

8、的规定。除此Z外,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将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规定为除斥期间。与该种撤销权行使方式(诉讼方式)相同的还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泄的撤销权。即债权人撤销权。但行使主体却不相同,行使主体为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第三人一债权人。这里特定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债务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订立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协议,如低价转让债务人财产等。但这种撤销权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撤销权的主休都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受损害人。所以可以将二者并称为受损害人享有的撤销权。关于撤销权性质之争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而非形成权(陈小君,2007

9、)0其理由为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如欺诈、胁迫行为中的受害人,根据民事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以自己单方的行为来撤销合同,而只能向法院或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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