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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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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权的发展轨迹研究一、人格的历史演变概述人格权最早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法律眼中的“人”。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人除了是自然人以外,还需要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liberate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statuscivitas)。在罗马法中,人的地位由三方面的要素构成:£
2、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利,人的地位变化也是根据这三项要素来调整的。与此有关的罗马说法叫做人格减等(capi
3、tisdeminutio)o最大人格减等(capitalsdiminutionmaxinal)意味着丧失所冇上述三种权利,也就是说沦为奴隶;屮等人格减等(capitisdeminutiomedia)意味着丧失市民权和家庭权利,通常被用来作为刑罚;最小人格减等(capitisdeminutiominima)是最常见的,它只因收养等事实丧失有关的家庭权利。罗马奴隶制社会是一个等级森严的身份社会,人格是作为这种身份等级的一种标识而被利用的。为了有效组织社会政治秩序,罗马法将人格与身份结合在一起,通过人格赋予和人格减等将罗马城邦国家内的自然人的社会身份进行精心定位。此
4、种“人格”实质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是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表现出明显的公法性质。可以说,罗马法人格制度的公法性和身份性使近代私法上的“平等人格”无法在私法上得以确立,不平等法律人格在罗马法上得到真实展现。社会发展至封建社会,社会中个人的身份等级发生了变化,被完全否定了权利义务的奴隶变成了享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主体的农奴或农民。教会法在重新解释罗马法后,注入了-些平等或个人自rtl意志的理念。但农奴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人格”,最大程度上也只能算准法律“人”或准民事主体。因为农奴并没有完全摆脱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他
5、们在法律上虽享有一些权利,不能像奴隶那样被任意体罚或杀害,但他仍屈于领主的财产,在人身上没有口由,须受领主支配,也可被当作财产转让或出卖。教会法虽然也反对奴隶制度,认为一个基督徒以另一个基督徒为奴隶是一项罪恶,但它又不反对世俗中的压迫。“神父们的普遍观点是:人类本质上的平等是人类的天性尚未被罪败坏以前的理想时代的事情,随着人的败坏,人类社会的条件就使得对一些人的奴役成为必需。”因此基督教的平等思想从没有在世俗法律小实行过。故总体而言,18世纪以前的社会仍然是一个身份型的社会,平等的“法律人格”无以为存。法国大革命一举击破了这种社会身份制。先后历经了文艺复兴和启
6、蒙吋期思想、哲学潮流的洗礼,在“带有近代世俗主义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色彩的18世纪启蒙哲学和近代口然法”[iv]思想基础上,近代民法于资木主义经济社会政治环境中孕育而生。家父权终趋瓦解,身份制度亦遭废弃。近代民法完全否定了古代民法的一切不平等身份所带來的狭隘的物法和债法的观念,实现了法律人格的平等,从而承认所有的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人格观念在法国大革命的《人权宣言》中得到明确规定。该人格观念与伦理学上人的概念相结合,继承且深化了伦理性观念。这一伦理学上的人格观念在康德所创立的伦理人榕主义哲学中得到最初最精致的表达,并对其后特别是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了
7、深刻的影响。然而不久,随着对法律人格的承认成为了民法典的规定并进而成为实定法上的原理,其自然法的基础却逐渐被忘却了。以至于有学者高呼“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來”。体现在具体民法制度上就是近代民法基于人格的伦理性的变化而对法人从不信任到最终承认。从而,法律人格与伦理上的人不再具有此前近代法上的简单一致关系。即使在人(自然人)Z外,对于适合作为私法上权利义务主体的组织,如人的组织(社团)或财产团体(财团)皆可具有法律人格,在此法律人格被赋予浓厚的技术性色彩而不再具有原初丰润饱满的形彖。“所谓'法律人格'并非指人的整体,而是指脱离了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
8、或角色,因此该语源是象征性的”。[v]从而,“法律人格”仅意味着并不一定与人性有联系的法律上的特别的资格。即所谓法律人格者,系指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此概念基本上系在近代法以来法律人格观念基础上的抽象概括。其可谓沿袭了近代法以来法律人格在私法上技术性存在的一面,反映的是法律人格的抽象性与平等性。以上是对法律人格历史变迁的简要勾画,现今,法律人格确立了作为人于私法上存在的资格的内涵而意指私法上的人。私法上的人始终是私法的基本概念。其只是法律基于现实生活的一种拟制和抽象。纵观私法的发展史,总结人与私法上的人的关系,确如有学者所言,可谓经历了一个从“人可非
9、人”到“非人可人”的发展历程。[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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