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冲基金监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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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冲基金监管研究对冲基金现在已经成为金融市场上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以美国为代表的成熟市场对对冲基金的监管主要是由一系列的豁免条款组成,换言之,对冲基金没有得到应有的监管,其背后的逻辑是不对的,对冲基金已经成为“影子银行系统”的核心组成部分,考虑到对冲基金可能引发的风险,应该大力加强对对冲基金的监管。对冲基金现在已经成为金融市场上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按照对冲基金研究公司的资料,对冲基金管理下的资产从1990年的390亿美元,扩大到2008年年中的峰值1.9万亿美元。对冲基金家数也急剧增加,1990年有530家,2007年最多时超过7600家(加上综合基金,超过4万家)。虽然和共同基金相比,

2、对冲基金的资产规模还相对较小,但是其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丝毫不逊于共同基金,并且在最近的几次金融动荡中对冲基金都身负恶名。是否要加强对冲基金的监管,自1992年索罗斯的量子基金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兴风作浪以来就一直是一个热议的话题,至LTCM事件后加强对冲基金的监管似乎开始成为较为广泛的共识。但加强监管的呼声并没有以立法的方式实现,同时认为监管对冲基金会得不偿失的观点也比较流行,所以,本文在简要介绍对冲基金的基本结构,并简要回顾对冲基金的发展历史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当前美国对冲基金的监管框架来讨论对冲基金的监管逻辑,并最后给出相应的政策建议。一、对冲基金的基本结构对冲基金本质上属于集体性质的投资工

3、具,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不同的投资者一起向基金注入资金,并且根据基金的募集文件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由某个投资经理来管理。对冲基金既可以采用公司企业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合伙企业的形式,合伙制的对冲基金通常采取的是有限合伙形式,这样投资者的债务就以投入企业的资本为限,无需承担无限债务,这种企业形式在美国很常见。而对于投资公司形式的对冲基金而言,投资者是股东(但是通常只有有限或者根本没有投票权),这类对冲基金则流行于低稅率与金融监管松懈的国家和地区。一只典型的对冲基金通常包括如下几个角色:发起人或创办人、投资顾问、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基金行政官、托管人、首席经纪人以及交易经纪人。其中,发起人负责

4、给基金做市场销售和提供客户服务;投资经理负责制定投资策略并且监督投资策略的执行情况;投资顾问帮助投资经理执行投资策略,在许多基金中,投资经理和投资顾问通常由同一个人或公司负责;基金经理代表投资经理对基金进行投资;基金行政官负责处理投资者认购或赎回基金份额的相关事宜,基金行政官还负责以资产净值或合伙股份的形式计算投资者的资产;托管人是负责持有基金资产的金融实体,他们控制和管理着基金资本的流动,以便满足保证金要求;首席经纪人是一个重要的金融实体,通过首席经纪人,基金经理和投资顾问把基金协调分配给不同的经纪人,并且代表基金经理和投资顾问处理不同的交易,此外,首席经纪人还是管理借款和抵押物品的主

5、要金融实体;交易经纪人是一个金额实体,基金经理和投资顾问通过交易经纪人进行投资活动。1、危机前美国对冲基金的监管框架美国的证券立法分联邦法律和州法律两套体系,两套法律效力不同,法规细则不一,但联邦法律在对投资基金的法律监管方面居于核心地位,涉及对冲基金的立法主要有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I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以及各个州的州立“蓝天法但lueSkyLaw)”。尔后,国会相继制定了1996年的《国家证券市场促进法》和4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推动美国的证券法律进行变革。在法律以下的立法层次,美国SEC还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一系列规则和

6、发布一些解释,作为证券市场主体活动的准则。美国的各级法院通过案例的审理,也促进了美国证券立法的完善。由于美国证券法律没有对对冲基金和其他基金加以区分,所以也就不存在对冲基金的法律概念。有关法律都是将基金从整体上作为投资公司进行调整,只是其中规定法律豁免的条件,任何基金如果符合这些条件,就可以豁免这些法律的管制。对冲基金通常通过设计其运行结构,满足其中的特定要求,达到豁免的目的。因而,美国的对冲基金监管制度主要是由相关证券立法中的大量豁免规定构成。一)对冲基金发行登记豁免对冲基金证券发行的登记豁免体现在1933年的《证券法》中。该法被喻为“证券真相之法”,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主要目标

7、在于规制公开发售的证券,要求证券在公开发售前向SEC登记和发布某些证券信息,从而主要规范证券的首次发行,而不是以后的交易。对冲基金主要利用该法section4(2)及D条例豁免登记。1>《证券法》section4(2)例外1933年的《证券法》section4(2)规定,任何与公开募集无关的发行人的交易,不适用该法section5关于未经注册不得公开募集证券的规定,即豁免适用该法关于证券公开募集的规定。Section4(2)的豁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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