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保单救济制度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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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保单救济制度建构【摘要】随着参与主体增加带来的保险市场竞争加剧以及国内保险市场的开放,我国保险公司面临的破产风险增大。这种前提下,于保险公司破产时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单救济制度的建构必要且重要,且于实践及理论均有可行性。但我国目前并未建立保单救济制度,与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维护极为不利。【关键词】保险公司;破产;保单持有人;保单救济;法律缺陷1•我国保单救济制度的缺失1.1保单救济制度保单救济制度是指在保险公司破产,难以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以实现规避风险的目的并造成保单持有人未满期保险费损失①时给予保单持有人以一定救济,使得保单持有人据以主张退

2、还保费的法律制度。从性质上来讲,保单救济制度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是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从理论以及国外相关实践来看,保单救济制度在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方面有较为良好的效果,其可以使利益已经受损的保单持有人得到最低乃至较高程度的救济。1.2保单救济的前提一保险公司破产1.2.1我国保险公司破产的可能性分析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不能解散②,却并未限制保险公司的破产。事实上,随着我国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加,保险市场的竞争日益加剧和我国入世以后保险市场的日益开放,加之其本身存在的缺陷,我国保险公司面临的破产风险正不断增加。目前来看,可能

3、导致我国保险公司破产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①市场竞争的加剧。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公众对保险的认同度越来越髙,导致更多保险公司的成立,而竞争的一个结果就是导致一些保险公司的破产;②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不足,抗风险能力弱。我国保险公司的利差损过大,准备金严重不足,导致我国保险公司在面临较多保险事故发生或巨灾时无钱偿付而破产;且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保险公司未形成科学的管理体系及风险机制,多是通过保险监管规避风险,使得我国保险公司应对风险时极易破产;③市场全面开放的影响③。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的保险市场提出了更高的开放要求,国外保险公司的加入使得我国组织

4、形式单一、发展模式粗放的保险公司破产压力骤增。事实上,我国已有保险公司濒临破产的先例。1996年,永安保险公司曾经被保险监管机关宣布接管。直到1998年9月1日,保险监管机关宣布永安保险公司接管结束,重组成功④。可以看出,若非监管机构,永安保险公司难逃破产的命运。由此可见,我国保险公司也并非没有破产的可能。1.2.2保险公司破产引发的法律问题保险公司破产的法律后果就是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进而牵涉到清算财产的分配及债务的清偿,这些都需要法律上的保障。保单救济制度正是分配清算财产、清偿债务的一部分,其对于保单持有人利益的维护必不可少,也是规制保险公司

5、破产的法律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与保险公司破产相关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特别是在财产的分配以及债务的清偿上,法律仅有概括性的规定,并未规定具体如何操作。随着我国保险公司破产风险的增加,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建设迫在眉睫。1.3我国保单救济制度的缺失目前,我国并未建立独立的保单救济制度。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6、(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稅款;(四)普通破产债权。”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仅对保险公司破产后的清偿顺序作了规定,并且将对保单持有人的清偿置于最后,实际操作中,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显然不可能得到充分维护。另外,《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

7、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o”这已经具有了保单救济制度的雏形,但笔者认为,其仍非保单救济制度。首先,该规定隶属于具有行政法规性质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属于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其次,该规定仅有一条,在保单救济方面显得十分单薄,与既有的保险救济制度如保险合同强制转移、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保险公司破产制度等无法进行有效合理的配合。最后,《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关于保单救济的规定未兼顾稳定性与灵活性,无法满足维护保单所有

8、人利益所需的稳定性以及保单救济制度适应多变的经济状况及保险业发展情况的双重要求。2.我国建立保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2.1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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