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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寿险保单质押的法律建构刘诚诚1李晓慧2(1.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杨浦200433;2.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摘要】寿险保单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利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操作过程中存在法律适用依据模糊、质押标的不确定、质押当事人界定及其权利义务的划分不明确等法律问题有待理顺。我国应在《保险法》中将寿险保单质押面临的法律争议问题加以明确规定,同时对此项业务面临的风险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关键词】寿险保单;质押;保险法
2、人寿保险简称寿险,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作为保险事故,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依照保险合同给付一定保险金额的一种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具有的资金返还以及收益的性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人寿保险单在两年之后即具有现金价值。在保险市场上就催生了寿险保单的质押问题。一、寿险保单质押的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寿险保单质押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物权法
3、》和《担保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物权法》中有关权利质押的兜底条款,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保单质押制度,而仅是在第三十四条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间接确认了人身保单的可质押性。二、寿险保单质押的价值分析“如果在给定的资源配置条件下,没有替代方法来配置资源,使某些人比在原有的配置下得到更多的福利,而又不损害他人的福利,则我们称这种原有的资源配置为帕累托有效配置。”3]在寿险单质押的制度下对投保人来讲,寿险单的质押充分发挥了保单的可利用价值;对保险人来
4、讲,保险公司也通过质押贷款业务给现有寿险品种赋予了新的流动性,增加了保单的附加价值;4]且以保单作为质押物,提高了贷款的安全性;寿险单质押形式下的贷款对银行和保险公司来说几乎是零风险的优质贷款;投保人得到资金后,或者会把资金投入实业领域或者会将资金流通到金融等其他领域,有利社会财富的创造。三、我国寿险保单质押建构亟待解决的问题1、寿险保单质押立法需要规范的关键点(1)寿险保单质押标的之争。保单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首先,保单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具体类型,它与动产质押的最大区别在于其质押标的为相应权利。保单只是
5、记载合同权利义务的物质载体,显然不能作为权利质押标的。其次,保单质押就其本质而言是以一定的财产性利益为债券作担保。保险单在保险实务中的意义只是为了记录和证明保险权利,这种权利体现为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则保单质押只能以投保人拥有的现金价值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2)寿险保单的有效性问题。《保险法》第三十四3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以上规
6、定限制。不符合这一规定的寿险保单是不能作质押的。以寿险保单作为质押担保的必须是保期已超过两年且缴费已足两年以上的保单。(3)寿险保单质押当事人之争。《保险法》对保单质押贷款的借款人没有作出规定,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个人寿险保费支付两年以上,保单产生现金价值后,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同意,投保人可以保单为质,向保险公司借款。”投保人对该现金价值享有权利,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应为投保人。受益人能否成为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呢?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
7、定,当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情形时,如果投保人已经支付一定期限的保费,保险人一般应当将保单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只有当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总是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其仅仅享有一种取得保险金的期待权,受益人成为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受益人不宜成为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5]
8、2、寿险保单质押面对的风险及防范(1)寿险单质押所面临的风险。保单质押贷款对银行和保险公司来说,其风险系数较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作为质押贷款的保单是有条件的,因此存在寿险保单有效性风险问题。二是《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向保险公司要求对其保单进行变更,因此存在借款人变更保单的风险。三是保单质押贷款的操作涉及《保险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及多个利益主体,在操作中容易存在冲突,由此存在法律适用风险。(2)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