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犯罪儿童教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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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父、母犯罪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攀枝花市检察院龚人宏陈刃一、父、母犯罪未成年人,一个被忽视的弱势群体“爸爸十年后回来,妈妈不在身边,我们还能不能,也和别的孩子一样,拥有健康快乐的童年厂青少年的教育问题是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但在父、母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社会的关怀还十分薄弱。父、母犯罪未成年人,成了一个被社会忽视的弱势群体,在这类人群中尤为需要关怀的是那些父、母双方均在服刑,或一方服刑另一方死亡或离异的,这些孩子只能或投靠亲友、或流浪社会、或出外打工,有的沿门乞讨,有的被亲属皮球般踢来踢去遭受虐待。他们面临

2、着饥饿、疾病、虐待等威胁。他们大部分失学,有的已年满十岁还没有进过学校的大门。他们被忽视,被冷落,被歧视,背负着沉重的十字架,生活在父、母的阴影里。这些父、母犯罪未成年人不能像贫困地区的孤儿那样获得政府救济,并且社会的偏见加之缺乏父、母之爱,缺少家庭的温暖和正确适时的引导,自暴自弃,丧失自尊心,容易产生自卑心理,多数失去了进取心,极容易误入歧途。而且这些孩子由于认识水平低,容易将自己的失落和恶劣的生活归咎于政府和公安司法部门,产生对政府的不满和对抗情绪,有可能成为潜在的犯罪群体。如何帮助这些孩子过上正常

3、孩子的生活,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二、父、母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立法的缺陷父、母犯罪未成年人也和普通未成年人一样享有被监护、受教育和获得社会救助等合法权益,且因为他们是弱势群体,理应收到更特别的关注。父、母犯罪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首先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法》,其次也与民法监护制度相关。但是,从专门立法的内容来看,父、母犯罪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还处于一个真空地带,根本原因在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不是很详细。也就是说,谁来具体行使对这一部分弱势群体的保护工作,界定不明确,操作起来也很难。现有的

4、监护制度法律体系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在父、母犯罪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上表现尤其突出。父、母犯罪未成年人无人监管的情况,按照现有的法律应由公设监护人行使监护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中国,公设监护机构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但问题是,“单位”已经从传统的生产职能和生活职能相结合转变为今天单纯的生产职能,单位所办的医院、幼儿园、养老院都要渐渐社会化,这样再要求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来承担监护职责,显然已经没有现实意义。三、政府的

5、缺位及实践的尴尬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是政府部门的职责,对父、母犯罪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教育,理所当然应该是政府的职责之一,然而在实践中却面临民间组织比政府部门态度更积极的尴尬。近年来,民间对父、母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自发的做了大量工作。如原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局长成立了四个替罪犯代教代养代管子女的未成年人村,收留了父、母犯罪未成年人数百名,受到社会各方面人士的关注。但是舆论的关注与单纯的民间资助无法解决这一社会问题,一是民间组织只能保护几十个最多几百个孩子;二是对这类孩子的权益保护、教育及预防犯罪问题,民间团体往往无

6、能为力。面对父、母犯罪的未成年人,人们首先想到的往往是民政部门,但是民政部门的主要救助对象是孤儿、弃婴。所以在父、母犯罪未成年人中,只有那种父、母双亡的孩子才有可能进入民政部门的视野。而父、母服刑期间无人照管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来扶助。民政部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社会福利处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国家通行的情况就是由自己的亲属来照看。有些没有亲属或者亲属没有能力照看的有特殊困难的孩子,民政部门也可以给予临时照看「“现阶段民政工作本来就是一个低水平、广覆盖的情况,本身就是一个初级阶段的保障水平

7、「“这些孩子不在民政部现有的职能范围内。”其次是司法部门,但是父、母犯罪未成年人在司法权设置中不算直接的工作对象,父、母犯罪未成年人只能说是司法工作的一个边缘地带,并且没有任何相关的规定认为司法部门对父、母犯罪未成年人的安置责任,司法部门对父、母犯罪未成年人实践上仅仅停留在道德协助的范围内。而监狱更是只负责执行法院判决,由此产生的其他社会问题不是其所能解决的,监狱是不可能去管大墙以外的事情。再次是基层自治组织,一个孩子的父、母服刑在狱,理论上说这个孩子的亲戚应该行使对孩子的监护权,或者由社区街道来行使监

8、护权,如果不履行职责可以转移监护资格。而对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一是没有固定的经费来源,二是没有专业的人员,三是缺乏立法的依据。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这样的群众性组织来承担监护职责也不合理。四是在罪犯对孩子的监护权被剥夺了之后,究竟谁去行使监护权利,究竟谁又对此监督,这些还是空白。在目前相关法律不健全、没有明确界定责任的情况下,这些孩子的救助只能靠公众觉悟,靠当地党政重视来保护。四、政策建议及现实的选择父、母犯罪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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