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宪法司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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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宪法司法化--------以“齐玉苓”案为例【摘要】新中国建立六十多年以来,我国在宪法监督体制上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进展,宪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纸空文,这与我国依法治国的理念是不相符合的。1999年齐玉苓案和2003年孙志刚事件的出现使社会丌始重新关注我国的宪法司法化问题,专家与学者们见仁见智,对我国的宪法司法化问题提出了很多有价值的观念并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提出了诸多美好的构想。宪法司法化简言之,就是指宪法进入司法程序,司法机关能直接以宪法规范为依据来审理案件。【关键字】齐玉苓案孙志刚案宪法司法化一.“齐玉苓”案简介及分析1.“齐玉苓”案齐玉苓与陈晓琪是1990届山东省膝州八中初中毕业生。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时成绩不合格,不能参加统考以及报考委培生。而齐玉苓则顺利通过预选考试,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通知书,录取齐玉苓为该商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但是,此录取通知书却被陈晓琪从滕州八中冒领。,随后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进入商校就读。就读期间,陈晓琪一直使用齐玉苓在初中形成的考生资料。1993年,陈晓琪商校毕业,她父亲陈克政伪造了体格检査表和学期评语将原档案中的两表调换。陈晓琪后以齐玉苓的名义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但其工作单位的人事档案和工资单上的名字仍然都为齐玉苓。1999年齐玉苓得知了陈晓琪冒用其名上学就业之后,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等告上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且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这起似乎是很简单的民事案件,却给法院出了很大的难题,公民的受教育权在民事法律中并无规定,而被直接体现在公民的宪法权利里,这意味着法院的审理必然会以宪法为依据。当大多数人都以为法院会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拒绝受理该案的时候。然而根据山东省高院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1999年,山―7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二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获得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8045万元的赔偿及精祌损害赔偿5万元,并且陈晓琪和其父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膝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膝州市教育委员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2008年12月,时隔9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一个决定,共废止了27项司法解释,其中包括对齐玉苓案的"批复",除了齐玉苓案的"批复",其余26项之后都附有简短的废止理由,其理由或是旧的司法解释被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或是旧的司法解释被后制定的新法所取代或者与新法相冲突,再或是旧的司法解释因为社会情况的变化而不宜再适用,但齐玉苓案的废止理山是独特的:已停止适用。2.关于“齐玉苓”案高院《批复》的思考高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认为陈晓琪等人侵犯了"齐玉苓根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有人认为最高法院只是引用了宪法而没有对宪法做出解释,对此笔者不这么认为。宪法第四十六条原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这一条文可以有很多种的理解。例如有人认为该条属于权利义务复合型规范,而不是授权性的规范。依据宪法四十六条的文意,因为条款中用的是"和"而不是"或",这表明权利与义务是连带的,不是可选择的,如果以这样的含义来界定受教育权,那么只有九年义务教育才是宪法所规定的受教育权,"济宁商校是一所中专学校,并不属于九年义务教育的范围,其所享有的受教育权也不再是权利和义务,而是一种纯粹的权利。因此齐玉苓的受教育权不是依据宪法的规定所享有的。最高法院对齐玉苓的受教育权事实上是做了一种扩张解释,而不是直接对宪法的援引"。'如果就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在解释宪法,那么问题跟着来了,因为依据现行的宪法体制,最高法院并没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因此最高法院是越权了,其《批复》是有违宪之嫌疑的。毫无疑问,宪法也是法,所有的法理所当然都应具有可诉的特点,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讲,宪法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是顺理成章的一件事情,但是法院在适用宪法的同时避免不了要对宪法进行主观性的解释,其实适用本是就是一种解释,不解释法就不能适用。2008年最高法院又颁布了一个决定,毫无理由的废止了齐玉苓案的"批复"。人们原本以为最高人民法院会以齐玉苓案为开始,将宪法推向司法程序,但自"批复"废止以后,人民法院开始刻意的逃避宪法的适用。因7 此齐玉苓案所现的曙光戛然而灭。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作为第一法,在我国却没有办法进入诉讼程序。这些更深层次的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二.“孙志刚”案及影响1.“孙志刚”案简介毕业于武汉科技大学的孙志刚于2003年2月来到广州,在一家服装公司工作。因来广州时间短,孙志刚没来得及办理暂住证。2003年3月17H晚,他如往常一样出去上网,因为没带身份证,被查暂住证的警察带到黄村街派出所,随后,当作"三无人员"(无身份证、无暂住证、无用工证明)。事实上,孙志刚有正常住所,有合法工作,有合法的身份证件,其并不符合收容条件,但派出所的警察却莫名其妙的说他是"三无人员",并将其送至收容人员遣返中转站,3月18晚11点被送到医院(收容人员救治站),3月20日中午,孙的同事和朋友被告知,孙志刚因心脏病死亡。孙志刚就这样走完了他27年的人生。在《城市收容"三无人员"询问登记表》中,有孙志刚的笔录:我在东圃黄村街上,被治安人员盘问后发现没有办理暂住证,被带到黄村街派出所。孙志刚在派出所里打电话让其同事带着身份证和钱去保他,但由于某种现在都不清楚的原因,警察告知其同事"有身份证也不能被保释''。后査明,在收容救治站,在医院"护工"乔燕琴、李海婴等的指使下,孙志刚遭到了同居室8名被收容人员的毒打,并直接致其死亡。2003年6月9円,法院判处乔燕琴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海婴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余罪犯分别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另外多名涉案的官员被判监禁一至三年。《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不得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第十五条规定,"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权力受法律的保护"。广州市政府出台了一份文件,规定没有暂住证就属于收容对象。而广东省人大制定的法规规定被收容人员必须"三无"同时具备,并且流落街头者才可被收容。也就是说广州市政法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广东省人大制定的法规。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孙志刚被黄村街派出所和收容救治站拘禁,也显然侵犯了孙志刚的人身自由,违反了宪法。2003年5月14日,三名法学博士俞江、腾彪、许志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建议书,建议审查《城市流浪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因其内容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与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抵触,应予以撤销或者改变。人大常委会并没有给7 出回复,而在6月20日,国务院出台了《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办法》,这也标志着《城市流浪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2.孙志刚事件的影晌孙志刚事件发生后,多名学者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启动违宪审査的程序,各类专家也对违宪审查的制度设计提出了很多构想,在制度的具体设计模式上存在着许多争议。但是违宪屯查的制度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建立的,"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和制度高度依赖于政治权力,尤其在行政案件和涉宪诉讼中,法院无法行使独立审判权,难以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形成有效的监督和约束"。'孙志刚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孙志刚事件在对唤醒民众的维权意识,提升民众的民主觉悟等方面有重要的意义。同齐玉苓案一样,它也是我国宪政史上的重要一篇。任何制度的改革都需要时间来酝酿,各种因素的积累,终会推动我国宪政的进步。量变的积累需要这么一个过程,它不断否定错误,最终形成质的飞跃。二.我国宪法司法化思考1.宪法司法化概述宪法司法化是指法院在审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时候,能依据宪法规范直接进行裁判。宪法不应仅仅被看作对政治权力的限制,因为宪法的极端重要性,它应当也是调整人类社会关系的准则。宪法司法化是一个与违宪审查相互区别和联系的概念。违宪屯查是山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査和处理。违宪审查同时也是一种宪法7 的适用,它以宪法为依据来査法律和行政行为的有效性。2008年齐玉苓案的"批复"废止后,曾经人们看到的宪法司法适用的一丝曙光逐渐磨灭,此后中国再没有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宪法案例,法院都在刻意逃避宪法的适用。从宪法的重要性來说,宪法必须被适用,这是由宪法的至上性地位决定的。从宪法的性质來说,宪法也必须被被适用,宪法也是法,而所有的法都应具有可诉性的特点。1999年我国将"依法治国"写入宪法,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依法治国也可以说是依宪治国,而依宪治国的实现必须要从实质上来保证宪法的权威和至上地位,而不应是一纸空文,这就必然要将宪法推向司法程序。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千涉。"宪法当然属于法律,因此法院是拥有宪法的适用权的,法院也不应该逃避宪法的适用。2.国外违宪审查模式宪法司法化的真正实现,离不开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违宪屯查制度起源于宪法至上的理念,违宪审查制度对维护宪法的根本性地位、保障人权、发扬和推广民主,协衡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权力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是世界各国宪政体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制度。世界各国都陆续建立了违宪市查制度,其中以英美法为代表,现简要介绍其对应的三种违宪审査模式。(1)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立法机关查模式,又称为议会审查模式,以英国为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来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在议会制国家,基于立法机关的最高地位,其他国家机关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法律都要让位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因此实际上往往形成议会自己监督自己的局面。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议会可以通过立法和修改法律的活动来维护宪法规范不受普通法律的侵犯,议会也可以积极的进行法律调解活动來保证宪法得以真正的落实。立法机关的审查模式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宪法的权威,立法机关的权力集中能保证它的行动能力。但是此种审查模式主要陷入了自己审查自己的矛盾。(2)普通法院审查模式所谓普通法院审査模式,也称作司法屯査模式,由美国最初实行,又被称为美国模式。它由普通法院来行使司法审査权,往往是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既能够解释宪法,又能够依照其解释对议会和总统的行为来进行审査,它还拥有判断其下级法院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的权力,可以对上述机关的行为作出是否违宪的裁决。它是一种附带性审查,以发生宪法诉讼为前提条件。普通法院审查模式能使宪法得到经常性的贯彻和监督,但是这种模式高度依赖于诉讼,只能是一种事后屯査,容易造成资源浪费。(3)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专门机关审査模式是由专门设立的机关如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等掌握违宪审查权,对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査的模式。该模式最初实行于奥地利,其典型代表是法国。宪法委员会由总统和议会共同指定人选组成。它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又防止了司法专制现象的出现,同时可以7 在事对法律进行^查,能够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这种模式的主要缺点是政治倾向性较强。3.我国的违宪审查我国确立的实际上是最高代表机关审査制,现行宪法相对以往,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具有一些特点。(1)确立了总的违宪审查原则。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各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六十二条还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决定。(2)违宪审查的组织机构增加,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现行宪法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3)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辅助性机构增加。在现行宪法基础上,若干委员会在全国人大之下建立,包括专门委员会和根据需要设立的临时性的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是这些委员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和权力。除宪法外,有的宪法相关法律也作了规定,比如《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了有权提出违宪屯查要求的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提出违宪屯査建议的主体(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及原则性程序。4.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点7 在我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行使违宪屯查权。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广泛的几乎是不受限制的权力。这种理论依据在于过分相信民主,认为多数人的意见一定正确,多数人的利益一定优于少数人的利益。在具体的制度规定上,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和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及其他机关制定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决定和命令。《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对法律的书面审查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查,提出意见。根据对《立法法》的理解,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同宪法相冲突,应中止诉讼,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査的要求。一切法律不得与宪法相冲突是我国的宪法原则,全国各族人民和一切国家机关都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因此法院是可以提出合宪性质疑的。但是,依据现有制度,由全国人常委会来屯查自己制定的法律是否合宪,这存在一个相当性的悖论,自己审査自己,自己监督自己,而众所周知,自己监督自己相当于没有监督。这也说明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是无法从根本上保证违宪审查的有效进行。四.由“齐玉苓”案,和“孙志刚”案得出的我国宪法适用的结论通过对齐玉苓案的简要介绍和相关宪法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建立如英法美三种代表性的违宪审查模式是不合适的。最高人民法院对齐玉苓案批复的废止原因我们无意揣测,但肯定不是第一章所述的理由中的任何一种。自从齐玉苓案发生之后,人民法院就7 始刻意的逃避宪法,这也与我国的司法高度依赖政治权力的体制有关。2003年的孙志刚案件也是在舆论的推动下,最后由中央政府决定废止收容遣送制度的适用,由此形成孙志刚的维权模式,公民权利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制度保障。2004年的"乙肝歧视第一案",安徽考生因乙肝被拒绝录用为公务员,这显然违反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虽然最终原告胜诉,但法院的判决并没有依据宪法,而是简短的一句:拒绝录用的决定因I正据不足而违法。为了拒绝"宪法司法化"的夭折,抓住这难得一见的曙光,我们更应该结合我们的实际,而为我国的宪法司法化精心设计一种能平衡各方面关系的帘査制度。由于法院适用宪法有明确的依据,即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帘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千涉"。因此"宪法的司法适用在我国其实是可以拿來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关于这点,学术界基本达成了一致,即宪法的司法适用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不应该逃避宪法的适用。所以这里主要讨论违宪审査制度的问题,由于我国体制上的原因,我们的违宪审査制度始终未能建立,基于目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政体、党政合一、行政权力强势的特点,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强行引入这个制度是不适宜的,这样会引起现行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巨大冲突,恐怕这也不是"依法治国"、"宪法至上"的较好选择。正确的思路应是在现实需要与规范的冲突之中,精心寻找切入口。从这种思路出发,我们可以实行一种现有体制下的有限制的违宪审查制:由立法机关行使最终的决定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性建议权的复合审查制。而这种模式应是中国现阶段比较具有可行性的选择。宪法虽然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释、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但违宪帘查活动其实与解释、监督宪法实施的活动并非完全重合的,而是有所区别的,这就为最高人民法院介入行使司宪权留下了一个余地,任何组织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就为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审査权提供了宪法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立法法》第九十条。或是明示或是暗示人民法院具有对应用法律的解释权,对行政规章的参照权,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屯查建议权。"由于存在这些宪法上的余地和切入口,以及法律上的或明示或暗示,可以说,如果对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屯査权加上一些限制,可以消除与现行的制度之间的一些冲突。提出这种由最高法院行使强制建议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最终决定权的屯査模式,是出于以下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保证宪法在适用过程中的专业性,二是为了保证宪法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三是为了防止宪法诉讼可能出现的泛滥趋势,四是为了尊重全国大大的地位。在现有体制下,违宪审查应尊重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鉴于此,最高人民法涉宪判决的效力附有条件较为合理: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批,审批的结果可能有三种,一是批准判决,二是否定判决,三是人大常委会没有决定。考虑到以上三种可能性,应该增加一条规定:如人大常委会一定时间内没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即生效。这样就会避免立法机关有意的不作为。当然,构想终归是构想,再精美的理论也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发挥光芒。作为一个法律人,实在逃避不了宪法的司法化问题。作为一个梦想,我希望中国的宪法司法化在不远的某一天得以真正实现,这也是13亿多中国人翘首期盼的梦想。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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