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的制约因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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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的制约因素及对策“诉调对接”是指法院的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它是近年來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推进“和谐司法”的一种新探索,符合人民群众的司法需要越来越高、法院面临诉讼压力越来越人的实际,是一种中国特色的矛盾纠纷替代解决方式(ADR)o一、“诉调对接”的现实作用各地在“诉调对接”中,主耍采取邀请特邀调解员、建立巡回审判点、建立调解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整合人民调解组织、乡镇司法所、工会、妇联等社会力量,参与法院受理案件的孑盾纠纷调处工作。特邀调解员在法院的邀请下,既可以和法官一起参与案件调解,也可以在法院的安排下,独立召集案

2、件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解,法院依法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使当事人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从而实现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一是化解了矛盾。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冲突多元化。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劳动关系纠纷、房地产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医患纠纷等呈高发态势,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如果单纯地一判了乙就可能造成“案结事不了”的局面。许多纠纷还涉及到政策、利益调整问题,单靠法律手段不能解决全部问题。二是促进了和谐。当前,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呈现复杂化,利益格局呈现多元化。一方面,人员流动的加快,人们Z间的情感距离在拉大。另一方面,现代通讯网络的发展,使人们

3、间的联系程度乂在加强。一方面,人们的维权意识增强,另一方面,“无讼”的传统观念仍然根深蒂固。出于“诉调对接”程序的便利性、非对抗性,可以协调情理法的冲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三是缓解了法院的压力。法院口前处于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日益高涨与司法权威相对不足z间的矛盾突出,特别是一线法官工作、心理压力都空前加大。而传统的非诉解决纠纷功能弱化,法院判决Z后乂不能完全定纷止争,上访问题成为困扰法院的一大难题。“诉调对接”工作将一部分化解矛盾分流给社会力量,缓解了法官的压力,有利于法官集屮精力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四是促进了审判工作。由于加

4、强了调解,法院的调解、撤诉率上升,当事人上诉案件减少,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比例降低。实践证明,“诉调对接”工作超前的法院,往往上诉少、中诉投诉少、移送执行少、发回改判少,案件的审判质量、效率指标都得到了提升。二、“诉调对接”工作的制约因索“诉调对接”工作是一项新生事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诉调对接”工作奠定了重耍的法律基础,但是,诉调对接工作仍然面临不少难题。一是“诉调对接”的定位问题有待明确。“诉调对接”当然存在许多优势,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它也不是解决一切纠纷的万能良药,存在吋间长、权威性弱的问题。我们现在仍然处于向

5、法治现代化边进的过程屮,一方面要鼓励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但另一方面乂要鼓励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程序进行交易、达成妥协。有时候,这是一对矛盾。甚至,包括“诉调对接”的提法都有待专家进行论证。二是“诉调对接”工作还没有成为全社会的共同意识。现在,“诉调对接”工作主要靠法院推进,但法院掌握的社会资源有限,推进工作存在不小的难度,甚至存在“剃头挑子一头热”的情况。如果一个地方党委政府对社会孑盾调处工作重视的,就可能积极主动推进“诉调对接”。反之,如果认为这是可有可无的,或者只是法院的事,就会袖手旁观。从实践情况来看,个别乡镇的矛盾调处小心在职能作用的发挥上形式意

6、义大于实质意义。三是“诉调对接”缺乏法律制度上的支撑。虽然最高院有关于调解工作的司法解释,但并没有深入涉及“诉调对接”的内容。如何开展诉调对接,其具体的操作程序、组织架构、诉调对接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系等均无明确规定。现行的“诉调对接”并无强制性,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由“诉调对接”组织开展的协调调解活动,则“诉调对接”无法开展,能否参照国外的“半强制性ADR”可以考虑。四是“诉调对接”适用的范围仍然较窄。虽然根据司法解释,有独立调解人、协助调解人、和解协调人等制度,但实践中“诉调对接”采用的比例仍然较低,处于探索状态。而且使用最多的仍然是协助调解,独立调解、和解

7、协调使用较少。在适用的类型上看,民事案件使用较多,商事案件较少,刑事(自诉)行政案件则使用“诉调对接”的更少。五是协助调解人素质不一。由于“诉调对接”邀请的许多基层调解员受文化素质、人情关系等因素的影响,诉调对接人员的素质不一。由于基层人员的素质参并不齐,很难保证所有委托、协助调解的案件都能公平、公正。有时调解存在损害当事人利益、第三人权益的问题,甚至发生当事人调解后乂向法院中诉的情况,而他们的调解乂代表着法院,如何把这种负面影响缩小到最小,值得考虑。六是“诉调对接”的物质保障有待加强。从社会矛盾大调解中心建设的角度来讲,有的地方比较重视,物质装备投入较多,

8、但也有不少地方仅是流于形式,没有经费保障,处于可有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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