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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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作者:毕秀丽不可抗力(forcemajeure)与情势变更(ressicstantibus)是两个非常柑似极易混淆的概念,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方而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法律效果,因而对两者进行区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我国的现行立法并未対情势变更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7条[1]是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的规定,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因而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一部分。[2]笔者认为该条只涵盖了情势变更原则的事实构件。从其功能和法律效果来看,《公约》只是将其规定为法定的免责事山

2、,并未赋予法官和仲裁员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公平裁量权”,这与情势变更的立法本意不相符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将情势变更称为艰难情形,并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所谓艰难惜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a)该事件的发牛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牛是在合同订立后;(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d)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并规定发生艰难情形后,“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冇权要求重新谈判。”当一方

3、拒绝谈判或双方达不成协议时,“法庭或仲裁庭依法依职权变更或解除合同。”可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情势变更原则(或称艰难情形)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民法通则》都对不可抗力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不可抗力通常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I然灾害和社会异常事变。必须具备四个特征:1、须是当事人在订立介同时对该事件不能预见的。2、该事件是当事人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按当事人的能力不可能避免的。3、该事件须是当事人按当时当地的情况下,以当事人的能力不可能克服的。4、该事件须造成当事人无法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履行方式或履行标的进行履行。分析两者

4、的定义和构成耍素町以看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有许多相似Z处,表现在:1.两者事实构成要件均具有外在性、客观性和不可预见性。该事件为发生在当事人的外部,非人力所能控制的客观情况,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的,是无法防止和无法避免的。2.两者事实构成要件发生的时间相同。它们都是发生于合同关系成立Z后,消灭Z前。3.两者均可引起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两者在合同存续期间内都对合同的履行具有影响。在不可抗力致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为调整经济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此处的变更是指迟延履行或部分不履行而不包括合同价款在内的其它内容的变更。4.两者都具有免责的性质

5、。都免除了当事人耒严格按原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虽然它们冇许多相同Z处,但在许多方面存在着诸多区別:(1)从立法宗旨來看:悄势变更原则强调的是如何在悄势发生变迁的情况下,通过调整仍然使合同能够得以履行。而不可抗力强调的是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悄况卜•,如何免除其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值得提出的是在艰难悄形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口J以减免责任,但这并不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亦非其功能作用,而应视为其事实构件即重大经济情势变迁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这并非其立法宗旨所在。简言之,艰难情形强调的是“合同的履行”,而不可抗力强调的是“不履行合同的免责”。(2)从

6、事实构成要件来看,两者存在着交叉现象,但各有侧重。交叉的方而主要体现在事件可以既是不可抗力事山乂是情势变更的事由。但不可抗力的事实构件与其事实结果——合同不能履行Z间是直接因果关系,即不可抗力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作为情势变更的事实构件与其事实结果——合同基础丧失则为间接因果关系,即合同基础的丧失事件的间接影响。因此,不町抗力非直接作丿IJ于合同关系,而是由于它对该合同成立的棊础或前提产生影响,致使维持原合同效力显失公平。例如:某农副产品收购单位与产棉区的各生产单位订立了收购合同,恰遇该地区遭受水灾,棉花大量减产,其它地区棉花的价格大幅度上涨。受灾地区各生产单位不能按照合同规

7、定的数量或价格交货与水灾的发纶为直接因果关系,可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该收购单位为了完成与有关厂家签订的棉花供应合同义务,则需以高价向其他地区收购棉花,因此,该收购单位与有关厂家原来的供货合同因价格规定过低而需要变更或终止。该水灾対该合同的影响则为间接因果关系,即水灾造成棉花大幅减产价格大幅上升而使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因此应适川情势变更的规定,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引起情势变更的最典型和直接的原因是经济情势的巨大变化,包括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国家经济行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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