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义务及法律责任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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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安义务及法律责任界定案例一:2001年2月4日,卢某与XX南方物业公司(下称南方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份,约定由南方公司管理卢某的一套公寓,管理期限从2001年2月16日至2006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山南方公司提供小区保安服务。2003年1月23日晩9点左右,卢某在其居住大楼的电梯内遭受不法分子袭击并因此而受伤。卢某因此将南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整容费、学习中断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76896元。案例二:宏大公司与XX神达物业公司(下称神达公司)200

2、0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01年1月由于春节放假,宏大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值班。2月1日,宏大公司员工乂开始上班,发现其所租用的房屋门被撬,电脑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系被开锁入室,现场有撬挖痕迹。经清点,宏大公司报称损失物品总计11115元。宏大公司耍求神达公司赔偿,神达公司认为是宏大公司春节期间没有安排人值班所致,不同意赔偿。故宏大公司将神达公司告上法院,诉求赔偿11115元。以上都是涉及物业服务中保安义务的案例,虽然案例一和案例二的原告分別有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但是法院最后判决物业服务公司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截

3、然不同。案例一被告无须赔偿卢某,案例二被告却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部分原告损失。为什么相似的案件却是不同的判决呢?笔者认真分析这类物业保安义务案件,认为判断物业服务公司是否承担人身、财产赔偿,必须准确界定物业保安义务的性质,以及物业服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和归责原则。物业保安义务的性质《物业管理条例》中保安义务的规定一、保安义务是一种法定的消极义务。第47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

4、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该规定见物业服务公司的安全防范工作仅限于“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在安全事故发生的条件下,保安义务是一种消极的安全防范义务,而不是积极的安全保护义务,而且该条也没有强制物业服务公司聘请保安人员。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条例》没有将保安义务列为物业服务公司积极安全保护义务。二、保安义务也是一种合同义务。《条例》第36条的规定则从侧面强调了保安义务具有约

5、定性,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个规定包含三个层次内容:(1)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和物业服务公司之间权利义务产生的前提;(2)物业提供的保安服务是双方在介同小约定的内容;(3)物业服务企业在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导致了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论证保安义务的根本性质一一法定义务确认保安义务为一种特殊的双重义务,尤其是承认法定义务的根本性,不但利于保护小业主

6、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物业的公共秩序,提高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水平,而且从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看更倾向认可保安义务的法定性。1.法定义务符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建立起来的模式。保安义务对义务人而言,应是其承担的最基本义务和达到的最低要求。保安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除特别情形外,通常都要求义务人积极的作为,保障相关公众的人身或财产安全。2.法定义务符合司法实践发展趋势。有学者认为保安义务除了來源于合同义务外,其他来源的理论基础都是源自诚实信用原则,这种合同虽然未作明确规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安义务在性质上是一种附随义务。相对于附随

7、义务,来源于合同的保安义务就是一种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相对应,附随义务不能独立诉求履行义务。nJ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一些附随义务也上升为法定义务,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

8、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可以适用本条,司法实务中逐渐倾向于按此施行。物业保安义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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