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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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产品贵任法的主耍内容一、“产品”概念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冇真正价值的,为进人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纟口织除外”。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儿乎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东西,所有有形物,不论可移动的还是不可移动的,工业的还是农业的,加工过的还是非加工过的,只要由于使用它或通过它引起了伤害,就可视为产品贵任法的“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给“产品”下的定义:“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木法的规定”。该法第50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山国务院、屮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

2、定”。由此可见,在我国“产品”1、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不包括天然物品或初级农产品;2、必须是用于销售的物品;3、必须是动产,不包括•不动产;!、不包括军工产品在内。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范用作如此限定,一是参照国外产品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二是考虑到我国国情和生产力发展的实际水平。不切实际地强调我国“产品”概念应与美国一致的观点是错误的,也是有害的。二、产品缺陷在美国,H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A条,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虽然学者•对这一定义的解释有所差异,但该条

3、评论及美国多数法院倾向于将缺陷解释为“不合理的危险”,亦即“一种在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介理的危险”。产品是否有不合理的危险,应根据各种具体情况而确定。其最重要的判断标准,是可预见的使用目的,即生产者应使貝产品在预见的可能使用范围内,具冇合理的安全性。而产品是否具有合理安全性,是以一般使用人的认识与预期为判断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定义的前半部分把“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

4、危险”作为缺陷的定义是科学的,与美国对产品缺陷的定义是一致的。但后半部分把产品质量的标准引人了产品责任法体系就不科学,理山是:第一,它只是考虑到了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如何判断其缺陷的标准,而没冇考虑到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缺陷如何认定;第二,是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仍有可能貝有不合理的危险,如果发生产品责任爭故,它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要承担责任E对于这个问题,产品质量法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这是该法的不足Z处。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不属丁•联帮法,现行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美国各州产品责任法在发展演变过程中先后产生了三种归责原则:1、过错

5、责任原则,即产品责任以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上的过错为条件。依此原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必须证明损害是由于被告在生产或若销售产品过程的故意或过失所致才能得到赠偿。而随着科学技术和生产力发展,产品结构越来越复杂,尤其是那些技术性较强的产品,原告往往无法举证而导致败诉,故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2、担保责任原则,是指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对产品的明示担保或法定的默示担保,从而造成产品缺陷并致人损害,即认定生产者或销佔:者违反担保应承担产品责任。适用担保责任原则虽然不需要原告证明被告冇过错,但它仍耍求原告证明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对其产品的明示或默示的担保,

6、这种证明越来越复杂且困难重重。因此,在实际诉讼中,法官逐渐对原告釆取了减轻举证责任的态度。3、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只耍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承担贵任。在严格责任诉讼中,原告毋须证明被告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着过错、违反担保,即原告己无实质的举证责任,而被告的反证责任日益扩大。所以,该原则对消费者提供的保护就比过错、担保责任原则更为充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1•赔偿责任”。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7、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扌I!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并存的立法体例。综观两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比较全面完善。而Ji•新的学说陆续产生,如选择责任说、共同责任说、泛行业责任说、市场份额责任说等,这些新的学说趋向于对生产者规定更为严格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生产者的积极性,以至于影响了生产力的发展,这是我们必须吸取经验教训。四、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在美国的产品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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