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无单放货法律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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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也谈无单放货法律责任主体摘要:无单放货问题一直是国际海运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实际持有提单的收货人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其货物所有权会被侵害。通常收货人将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此时,识别无单放货责任主体,明确被告的身份,将会成为收货人能否挽回损失的关键问题。关键词:无单放货;责任主体;赔偿责任;法律问题一、无单放货的含义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此可见,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将货物交给根据提单有权提货的人(收

2、货人),并收回提单。[1]如果承运人不能做到上述耍求,在没有收取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就交付货物,会构成实践中常说的'无单放货’。二、无单放货产生原因尽管法律明确规定承运人因无单放货会承担很大的风险,但是在为前航运界实务屮,无单放货依然是十分常见的现象。客观上主要冇以下几个原因:(1)海上货物运输短航次运输增加,船舶速度提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其在航运业的应用尤其是通讯设备的飞速发展,船舶的自动化程度得到很大的提升。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和国际贸易各环节效率的提高,使海运船舶的航行速度有很明显的提高。如果船舶的航行距离较短,整

3、个国际贸易中海运的时间就大为缩短[2]。然而提单仍然是通过邮递的方式流转,这时就很容易产生货物已经到达港口而提单依然在流转运送过程中的情况。(2)提单遗矢,流转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经常被转卖,提单也会随着货物的转卖而多次流转,会延长提单的流转时间。而且提单一旦在流转中遗失或被盗,收货人就不可能凭单提货了。(3)提单流转迟延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付款是比较安全的方式,因此用的也是最多的。在银行结汇时,可能会因不符合〃单单一致、单据一致〃的形式而遭到银行退单,改单,这样会延误提单的流转。三、无单放货责任主体探讨(一)承运人我国《

4、海商法》笫42条笫1款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承运人身份的确定是以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标准,是否实际进行货物运输无足轻重。[3]在海上货物运输屮,如果承运人本人、代理人或装载货物船舶的船长签发了提单,承运人就负有在卸货港凭收货人出示的正木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性质,学界有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以及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的说法,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可以确定的是,承运人作为运输合同关系的

5、主体并签发了正本提单,如果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承运人是无单放货的最重要的责任主体。[4](二)实际承运人是否为责任主体之解对于实际承运人是否负有平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海商法》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据此,有学者认为实际承运人也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囚此也可能会成为无单放货责任的主体[5]。另一种观点认为,《海商法》第61条所指的承运人责任仅指第四章第二节所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实际承运人并不负有凭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

6、也不可能成为无单放货责任的主体。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实际承运人并非是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并没有签发提单给托运人。实际承运人一般只负责货物的运输或是部分运输,在装货港接受托运人交付货物以及卸货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是由承运人在装货港和卸货港的代理人完成的。虽然实际承运人有时也会完成货物的接受和交付,此时也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去实行。[6]因此,笔者以为实际承运人并不能构成无单放货责任的主体。(三)承运人的卸货港代理人国际航运屮,承运人通常依靠其在卸货港的代理人代其凭提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我国《民法通规则》第63条第

7、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依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当卸货港代理人在承运人的授权下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其应当与承运人-起承担无单放货的连带责任。因为无单放货行为是违法行为,显然是航运界从业者普遍应知道的原则。《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

8、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承运人的代理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承运人的代理人为无单放货责任的主体。四、结语当今航运界,无单放货已经成为一种十分常见的现象。在对提单制度未做实质性改变前,从根本上彻底解决无单放货法律问题是不可能的。[7]尽管《鹿特丹规则》对解决无单放货问题做出了创新性的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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