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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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举证责任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举证责任概念的界定理解与认识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内涵,是完善行政复议举证责任制度的首要步骤。举证责任又名证明责任,它的概念和理论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处在不断丰富和完善的过程之中,且在不同法系中有不同的界定。德国法将证明责任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重点在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后者是指当案件证据审查结束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因此而承担不利甚至败诉后果的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则区分为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说服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通过证据说服

2、陪审团或者法官确立事实真实性的义务,不能履行该责任将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推进责任则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表面证据的必要性。以上理论对界肚我国行政复议举证责任的内涵,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笔者以为,我国的行政复议举证责任是指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等特定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事项或者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证据规则。二、行政复议举证规定之现状《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复议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作了一些规定,并有五个条文涉及此方面内容:《行政复议法》第11条、第

3、23条第1款,第28条第1款第4项和《实施条例》第21条和第36条,这些条款涵盖举证责任分担、举证期限等。总体观之,上述规定较为凌乱,不够全面、明确,难以满足行政复议实际工作的需要,导致行政复议实践中对某些案件事实究竟由谁来举证常常颇有争议,影响了行政复议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现有的行政复议举证内容可归纳为两方面:第一方面是复议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法》第23条对被中请人的举证期限和举证内容做出了严格限定,即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F[起十FI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

4、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4项则规定了被申请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即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举证的,视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足撤销该行政行为。《实施条例》第46条对前款进一步明确。第二方面是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主要体现在《行政复议法》第11条,该条款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申请人只要讲清主要事实即可,无需承担初步证明责任。而《实施条例》第21条则补充规定了中请人的初步证明责任。从上述规泄可知,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确足了由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举证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行政复议中,由申请人提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主张,被申请人则

5、对否定上述主张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证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且适当的,若举证不能时,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利地位,是相对弱势的一方,很难有条件收集到相关证据,因而规定举证能力强的被申请人一方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主体的举证优势,在事实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笔者以为,行政复议的当事人有被中请人、申请人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举证责任的主体不应局限于被中请人,而应是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因此,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中的合理分配应是: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是原则,申请人

6、及第三人在特定的事项及复议案件的推进过程小也需承担…定的举证责任,或若说是一种举证权利。三、现有行政复议举证规定存在的缺陷(一)实质缺陷:初始泄位偏离不准确举证规泄构成了行政复议证据中的主要内容,其在该机制运作中的重要性毋庸置疑。然而,《行政复议法》对整个证据内容的规定简单、粗放,条文分散在不同的章节,没有体系性,跨越性大。其先天缺陷和后天不足与行政复议产生之时的指导思想密切相关,行政复议一直被强调为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机制,片面注重高效快捷而忽略了制度本身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2007年的《实施条例》虽然对证据内容做了补强细化,但仍未整体上予

7、以改变。故初始定位的不准确,影响了行政复议证据体系的构建和行文的具体设计,从而造成行政复议工作的被动,这也是导致现有行政复议举证内容存在各种缺陷的根本原因。(二)文本缺陷:条文分散,行文简单1.被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能如期履行举证责任或者举证不能的情形,《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法律后果,以督促作为被巾请人的行政机关积极举证,提高行政效率。Z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先取证,后裁决”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即行政机关要在充分调查取证,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充分的前提下,才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具

8、体的行政行为。在复议环节,行政机关举证的内容是行政程序过程中早已搜集的,不需要花时间和精力重新调查,这是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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