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思考

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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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思考姓名:任艳霞学号:0741001200014学校:河南省直电大指导教师骊写作时间2008年5月目录一、提纲2死亡赔偿金的法慳质(1)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傩(2)对“死亡赔偿金”性质能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淮3、完善我国立法的一些建议4、缙二、内容摘要…3二、关锚3四、正文…3五、参考文献13提纲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一)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的界定(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三、完善我国立法的一些建议四、结语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思考论文摘要:在

2、同一个侵权行为中死亡,受害人因城乡不同户口、等原因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情况,引起社会上一片强烈的反响。这种“同命不同价”的结果,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究竟同命是否就要同价,通过对死亡赔偿金性质、权利主体、赔偿标准的探讨,希望社会各界能够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更理性清醒的认识。最高院应声而动,对此问题给予高度重视,表示将在两会后适当时机出台相关规定。关键词: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赔偿标准措施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许,何某和两个同学乘同一辆三轮车,结伴去学校。当三轮车行驶到郭家沱长城公司上坡路段时,对面驶来的一辆满载货物的卡车刹车不及,车辆失控,发生侧翻,正好压住三轮

3、车,3个鲜活的生命就这样消失了。两位城镇户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而14岁的何某是农村户口,虽然从出生起就在郭家沱街道生活,何青志夫妇只得到5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和4万元的补偿金。这一事件经媒体的渲染后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使被称为“同命不同价”的话题再度成为焦点,引起了人们对最高人民法院一则司法解释中有关死亡赔偿金条款的几乎呈一边倒的批评。“我凭什么就低人一等”,这样一声呼喊让无数的人无言以对。事实上,法学界一直在反思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种种方面的问题。①而且’从法律角度而言,死亡赔偿金制度并不是如公共媒体所说的是对生命价值的补偿,因此,在这个时候大众的

4、逻辑就和专业逻辑发生了理解上的断裂:媒体和公共知识分子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批判在很多时候并不准确,甚至是南辕北辙。很显然,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种种法律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并不是很好,为什么会发生这种冲突和对立?公众认为的“同命不同价”够促使死亡赔偿金制度朝着一个更为合理和公正的方向努力,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一)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的界定生命权遭受侵害最主要的受害人是死者本人,侵权行为是直接针对死者进行的。但是,由于侵害生命权是以受害人死亡为结果,根据民法的规定,受害人既已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赔偿请求权是如何产生的呢,又由

5、谁来行使?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有很多不同的主张,影响比较大的有六种,主要有:一为“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即认为公民死亡是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事实,这两件事是同时发生的。但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这个转化的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二为“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即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失,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三为“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纵的方面相连接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四为“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该说由于争论理由以及立足保护的具体权益不同,又可分为

6、:“权利保护说”:认为人身权之所以能延伸保护,就是因为死者仍是人格权的主体,仍享有权利,因而延伸保护的仍然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②“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认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①相关文献可以参见曹诗权、李政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上),《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等。①“家庭利益保护说”:认为在个人的人身利益之上,还有一个家庭的整体利益,对死者人身利益的延伸保护,实际上是对家庭抽象人身利益的保护。“延续人身法益延伸保护说”:即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

7、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②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为死者的近亲属行驶。五为“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时,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他死亡之后其请求赔偿权利可以依继承移转给其继承人,他的继承人可以通过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六为“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加害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既造成了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同时又造成了生命权人的近亲属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故④其近亲属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上六种学说,笔者认为“双重直接受害人说”相对比较合理,加害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给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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