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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上)——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内容提要:本文以类型化的分析方式,结合不同观点,探索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并通过对生命价值的研究,得出不存在独立于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其他赔偿类型,民法传统的赔偿模式具有合理性。同时,论证了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应指死者亲属的抚养费,而非其他。此外,本文还对人身损害的整体不可能具有“同价性”及其背后的社会原因以及“同命同价”口号所具有的社会误导性进行了具体解读。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人身损害[1]赔偿标准近年来在民法理论中出现了颇大争议,导
2、火索为一起对比强烈的典型伤害赔偿案,[2]由该案而引发的讨论首先见诸新闻媒体,后来逐渐扩展至司法界、理论界和社会大众。各方对此观点尖锐对立,媒体将争议焦点概括为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应该“同命不同价”。到目前为止,争论虽然仍在继续,但其影响非比寻常,已经影响到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存废,[3]甚至对未来相关民事立法也将存在深远影响。由此可见,法律真正完成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还需取决于全社会对“同命不同价”争论的结果,此争论上升到人格是否平等的问题,而探讨人格平等,则需要解决法律对人格的尊重程度问题。本文拟沿着这一逻辑主线展开讨论。一
3、、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化(一)关于人身损害分类的争议由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取决于损害本身,因而损害的类型决定了赔偿的类型。由此出发,人身损害分类与赔偿机制的争议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二元论。在传统民法中,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损害一直被确定为两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4]前者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后者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这种划分概括了人身损害的全部损失,不承认在此之外还另有其他损害情形和其他赔偿类型,法律也一贯以此为标准建立相关的赔偿类型机制。[5]一元论。人们受
4、到前述典型案例的启发,似乎开始对传统赔偿类型发生置疑,认为二元论会造成境况相似的受害人在获得赔偿时却相差悬殊,而这体现了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在置疑者们看来,同一侵权事故中的死者,就因为他们身份、年龄、居住地、家庭背景等外在因素的不同,获得的赔偿就有如此大的差异是人格歧视的表现,反映出社会对人格的尊重程度严重落后于时代发展。因此只要因伤害侵权致人死亡,“原则上讲,初生的婴儿与耄耋老人的生命权具有同等的价值。该计算的出发点是:谋求尽可能平均的赔偿。”[6]8三元论。还有人提出,在以人为本的社会中强调人格尊重和人格平等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5、,而按照传统的损害二元论考虑到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虽然没错,但无法涵盖受害人损害的全部,换言之,其遗漏了人身损害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损害内容——“生命价值”。[7]依此观点,“生命价值”也可称之为“命价”,是独立于物质与精神损害之外的第三种损害,现代社会,应采取三元结构的赔偿机制,即物质赔偿、精神赔偿以及“生命价值”赔偿。而传统民法中之所以出现人身损害赔偿的“同命不同价”是因为忽略了第三种需考虑的主要元素,没有充分体现当前人格尊重、人格平等的社会特点。相反,如果对所有受害人的赔偿法律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都包含了以上三类损害,则不会发生在不同
6、的受害人之间存在过大的赔偿差距的情况,结果会较为公平。[8]很显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传统二元论在当前以人为本的社会中是否忽略了生命的真正价值。一元论与三元论虽有区别,但两者的实质一样,都要突出所谓“生命价值”的地位。在一元论和三元论看来,受害人如果死亡,损失的是最宝贵的生命,生命对于受害人具有特殊意义,赔偿时必须考虑,而传统民事赔偿制度对生命丧失的赔偿恰恰没有体现或者没有独立体现,也就是说失去生命本身并没有使赔偿比未失去生命的赔偿增加任何实质性内容。基于此,一元论主张以对所有受害人都平等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替代原有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
7、三元论则主张应在原来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的基础上对致人死亡的伤害再增加一项赔偿内容——单独的死亡赔偿金,即将死亡赔偿金专门定义为对生命丧失的赔偿。由此可见,一元论与三元论都在损失中增加了“命价”这样的因素。看来解决这个争议至关重要的一点是,“生命价值”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损害标的和赔偿目的。(二)决定赔偿类型的两大因素鉴于赔偿是损害的法律后果,赔偿的类型理应取决于损害的类型以及法律设置赔偿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当我们考察了损害类型与赔偿目的后,赔偿类型问题才容易解决。1.损失类型人类世界的全部都可以用两个概念来概括——物质与精神,人身损害
8、自然也不例外。当人身受到伤害后所产生的损失范围不外乎是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舍此之外并无其他,这种符合逻辑排中律的分类法是当代哲学的公认结果,也是长期以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经验总结,我们从没见过、也不能想象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损害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