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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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它M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从事诊疗护理活动吋,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问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

2、律)应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牛•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対应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川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具他必要的、合理的费川(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木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二)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三)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护理工作;(四)被保险人或其

3、医务人员被吊销职业许可或被取消职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护理工作;(五)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酒醉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六)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七)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临床实验所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不在此限;(八)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在正当的诊疗、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4、)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和非执业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人身伤亡;(二)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三)罚款或惩罚性赔款;(四)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

5、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五)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在诊疗护理期间的人身损害无过失,但由于发生医疗意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六)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近亲属签订的协议所特别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五)自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终止在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内工作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第九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少伤亡赔偿限额、每人精神损害赔偿限

6、额、累计赔偿限额,以及法律费用每次索赔赔偿限额、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I办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皿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木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木保险合同屮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

7、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人依据第I•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tl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冇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8、。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提供齐全索赔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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