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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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型盗窃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闫帅刘鹏【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罪状及法定刑作出了重大修改。作为新类型盗窃罪,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盜窃、扒窃作为独立的盗窃类型首次在法律中予以确认,它们在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屮具有自身特点,结合司法实践予以理论上的阐述有助于司法实务界更好地理解与适用这一条款。【关键词】新型盗窃罪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作了重大修改,一是增设了三种犯罪行为方式,二是废除了作为法定最高刑的死刑,三是删除了两种法定量刑情节。其屮,“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行为犯是此次对盗窃罪规

2、定的修改中尤为值得关注之处。如何对英进行理解与适用,是刑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血临的重要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探讨。一、盗窃罪的新问题:新的非数额型(新型)盗窃罪(一)盗窃罪立法的衍变由于法律条文深刻地反映着立法者基于社会深层次需求的目的性考量,考察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的历史衍变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新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内涵。我国1979年刑法对盗窃罪行为类型的规定仅限于“数额较大”,尔后,在1997年刑法典中,除了“数额较大”夕卜,还规定了“多次盗窃”,首次突破了认为盗窃罪是数额犯的传统观点。最高法院于1998年颁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

3、窃罪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从而将“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作为"多次盗窃”的范畴纳入盗窃罪的罪状之中。然而,入户盗窃和扒窃仅仅是作为“多次盗窃”概念下的二级概念存在,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直至《刑法修正案(八)》,“入户盗窃”和“扒窃”才作为与“多次盗窃”相并列的行为模式被明确规定在刑法之中,同时,与“携带凶器抢夺”具有形式相似性的“携带凶器盗窃”也被规定为盗窃的一种行为模式。从盗窃罪的立法衍变中可以看出,就犯罪类型而言,盗窃罪经历了从单纯数额犯向非数额犯蜕变的过程。自1997年刑法规定的

4、“多次盗窃”首次宣示这种蜕变之后,《刑法修正案(八)》更是通过三种具体的行为犯明确将盗窃罪的外延扩展到非数额犯,使“非数额性”真正成为盗窃罪的一种独立属性。从一定程度上讲,“多次盗窃”与三种新的行为方式均属于非数额型盗窃犯的范围,但普遍性的观点是在“多次盗窃”入罪时亦应考虑盗窃的总体数额⑴;而对于修正案(八)规定的三种行为方式,行为犯的属性导致对其理解存在一定的争议与风险,一方面,“入户”、“携带凶器”、“扒窃”从生活用语被规定为法律用语后如何进行界定成为问题;另一方面,数额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显得极为模糊不定。因此,笔者认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与“

5、多次盗窃”除了在“非数额型”上具有一定的交叉外,具有相当程度的不同,故在本文屮将其归为新型盗窃犯罪。(二)新型盗窃罪导致的新问题之一:犯罪对象的再认识由于新型盗窃罪在本质上属于非数额型盗窃罪,“非数额型”不仅指的是行为方式,而且关系到对行为对象的界定,这就导致了如何认识盗窃罪犯罪对彖的问题⑵。传统上认为盗窃罪是数额型犯罪,因此主要是从财物的交换价值(客观的经济价值)角度来理解盗窃罪行为对象。比如,有观点认为“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应当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而且所谓经济价值应是指物品客观的、可以货币形式予以体现的属性。”⑶然而,由于新型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主要是基于行为方式而非犯罪

6、数额,如果仍然将盗窃罪中的财物界定为具有某种经济价值的物品则不符合立法本意。因为,经济价值必然导致数额计算问题,而根据新的法律规定,数额并非是盗窃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经济价值不必然是犯罪对象的价值属性。因此,笔者认为,除了交换价值(客观的经济价值),具有使用价值(主观价值)的财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比如某些纪念品(如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身份证等,本身不一定具有经济价值,但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使用价值,因而应当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三)新型盗窃罪导致的新问题之二:犯罪门槛的再审视1.“选择性执法”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八)》颁行之后,醉酒驾驶的入罪标准曾被广泛争

7、论,其中反对将醉驾行为纯粹客观入罪的论点之一便是选择性执法问题,在新型盗窃罪的法律适用中亦可能存在该问题,有学者即认为“不分轻重将'扒窃'治罪,扩大了打击面,可能导致警方'选择性执法'。”⑷事实上,不仅是在“扒窃”中,对于“携带凶器盗窃”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在此类犯罪行为中,如果盲目地以行为本身与法律规定的契合作为定罪的标准,便会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2.刑法第13条但书的介入关于犯罪概念,我国刑法第13条后半段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此即为我国刑法中的但书规定,其实质上体现的是社会危害性的出罪功能。自从罪刑法定原则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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