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受案范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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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标准主讲人:许春光民诉第一组主要内容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诉受案范围的规定二、民事受案范围的局限性三、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制度的完善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诉受案范围的规定(一)、关于起诉的条件的规定1.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2、讼。”(二)关于人民法院对起诉的审查标准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起诉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1.要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的管辖;2.要审查起诉是否符合以上法定的四个条件;3.要审查起诉手续是否完备,起诉书内容是否明确、具体。(三)关于民事官司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民事官司的受案范围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由受民法调整的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纠纷;第二类是由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所引起的依法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第三类是法律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

3、其他纠纷或事项。二、民事受案范围的局限性1.主体平等性限制民事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近年来,随着《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和颁布,民事诉讼主体平等性限制被打破,一些“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单位内部纠纷开始获得了诉权保护,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引发的争议具有了可诉性,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辞职及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经仲裁后,也可以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事实上,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平等性应体现在进入诉讼程序后,

4、而不是进入诉讼程序前。因此,将“平等主体”与“非平等主体”作为划定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重要依据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都缺乏合理性,它不适当地缩小了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排斥了不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保护,不能适应社会形势发展需要以及公民权利保护需求。2.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限制从民事诉讼审判实践来看,近年来,民事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公民因受教育权、采光权、配偶权、生育权、祭奠权等新类型权利纠纷进入民事诉讼领域。实践中,很难将这些新类型权利纠纷简单地划分为财产关系还是人身关系,而且也没有必要区分是财产关系还是人身关系

5、,因为民事案件案由的确立大体上是以权利分类为标准的。3.缺乏以诉的利益为标准可诉性原则只是解决“法律允许当事人就此事项提起诉讼”,但不能解决“纠纷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也就是纠纷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即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对可诉性纠纷的又一道过滤网,它可以将不具有司法保护可能性和必要性的纠纷排斥在审判权作用范围以外。我国恰恰缺乏对诉的利益规定,导致法院在实践中时常陷入两难境地。如果法院对不具有诉的利益纠纷不予受理,就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被群众痛斥为“告状难”;如果法院受理,就会使纠

6、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因得不到司法保护,引起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危机。4.排斥缺乏实体法裁判依据的权益争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里的民事权利应当包括法定的民事权利和未上升为法定权利的合法利益。如果将缺乏实体法裁判依据的权益争议排斥在审判权作用范围以外,势必会使许多尚未上升到法定权利的公民权益得不到诉讼保护。并且“诉讼法是实体法发展的母体”, 如果将缺乏实体法裁判依据的权益争议排斥在审判权作用范围以外,也使诉讼法具有完善和发展实体法的功能得不到

7、发挥。三、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制度的完善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调整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的制度急需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改革和完善:1、完善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从上述诉讼当事人条件来看,要求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利害关系也就是一种实体上的关系,要求具有利害关系,自然就要求法院对其实体进行审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虽说从表面上看是程序问题,但实际上法院主管和法院管辖也与实体有直接的关系。2、革除权力本位的司法观,树立科学、正确的现代司法理念。法院是行使纠纷裁判功能的专一性或专业

8、性机构。法院作为社会纠纷裁判中心的地位已经基本确立。法院的设立,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给予社会主体有可能利用诉权或司法救济权来抵抗国家权力对其的侵犯。法官不只是国家利益的维护者,更是社会正义的伸张者。司法机关不只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更是社会主义的维权机关。3、确立以诉的利益为其主要评判标准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法官在衡量和判断诉的利益有无时,需考虑的因素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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