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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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析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一、民事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考察民事举证责任的性质应区分举证责任的不同层次的意义。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具主张的事实负冇捉供证据的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简称为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举证责任”这一法律术语的始初含义,在大陆法屮,它被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口罗马法以來,举证责任一直被解释为行为责任,即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所负有的提

2、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行为责任概念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念,徳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主张行为责任说者。不少H本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为了得到有利的裁判,对其主张的、特定的、重要的事实,而且是以证据为必要的事实,应该证明的责任。”曾协助晚清政府起草民、刑诉讼律草案的H本学者松岗义止为举证责任所下的定义是:“举证责任者,简言之,即当事人为避免败诉Z结果,而有证明特定事实之必要也。”可见,松岗义正也是从行为责任的角度解释举证责任的。我国立法和学理也倾向于行为责任说。现行《

3、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大多数学者以此为依据,认为“在民事诉讼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加以证明的责任,称Z为举证责任”,或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口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行为责任概念Z所以在大陆法中根深蒂固,其原因在于行为责任与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相契合,它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动态地反映了举证责任的诉讼内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一定的主张,且主张的事实不属丁•免证事实,就耍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

4、据,因而,当事人的行为责任是与诉讼相伴随的必然现象,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种行为。结果责任在大陆法上称为客观的举证责任,最初由徳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查(juliusglaser)提出,后经莱昂哈得(leonhard)和罗森伯格(rosenberg)等人的大力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导概念。尤利乌斯•格拉查等人在研究举证责任时,不再以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为基点进行分析,而是另辟蹊径,将审理终结时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与法院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实体法联系起來,并以此作为分析举证责任的基点。他们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看

5、作诉讼屮存在的一种客观状态,认为这种状态的发生,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并无必然联系,其至在证据完全由法官收集因而排除当事人举证的情况下,同样也会发生事实真伪不明情形。退一步说,即使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可避免地要对案件作出裁决。法官在作出裁决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以判决其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实质。结果责任是行为责任的基础,它静态地反映了举证责任的内容。原告提出权利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须提出权利或责任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被告主张免责

6、的,应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责任要件事实和免责事由均由实体法预先作出规定,在诉讼开始Z前即已安排好了,不受诉讼实际进程的影响。因此,结果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完全取决于实体法的规定。尽管德国和口木学者就民事举证责任究竟系行为责任抑或结杲责任仍然存在着争议,但大陆法学理一般认为,民事举证责任发展至今,已是一个多义的概念,既包含行为责任,也包含冇结果责任。英美学者认为,举证责任主要冇两种含义:法定的证明责任(legalburdenofproof)和提供证据的责任(burdenofadducingevid

7、ence)o第一种含义是指:“负有这种特定责任的当事人,对他已主张的任何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负担着危险——如果最终不能证明其主张,他将会败诉。”第二种含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理或辩论过程的任何阶段,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加拿大多伦多大学斯坦雷•a•斯奇夫教授进一步将第一种举证责任解释为“说服责任”,该种责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除非他向法院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Z达到适当程度而取得和关的心证,否则该方当事人将遭致败诉的后果”;第二种举证责任町称为“证据责任(evidential

8、burden)”,指“当事人主张系争事实并举出足够的证据,使得法官能够将系争事实交给陪审I才I,或在无陪审I才I吋法官评价证据以决定是否尽了说服责任”。可见,英美法上的举证责任也主要包含了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层意义。在我国,最早明确提出民事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的是李浩教授,他于1986年就撰文主张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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