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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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探析作者:陈南松发布时间:2005-02-1608:43:49民事行为是否能产生民事主体预期的法律效力,需从两个方面来考量。其一为主观标准,即作为民事行为主观要素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其二为客观标准,即是否符合法律的形式化要求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民事行为的效力有三种结果: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而在此之下,又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等,其共同特征是存在效力的可转化性和受限制性。通说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属自始无效和当然无效,在其行为要件不变之前提下,不具备任何生效的可能。但从实务中发生的事例看,这一结论并不完全合于民事活动的真实状况。例

2、如,出租人出售房屋给第三人而未提前通知承租人的,法律规定出租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但是,只要承租人不以诉讼方式提请法院作出这一宣告,出租人与买受人之间具备其他生效要件的房屋买卖行为,实际却是有效的。结合该例,我们显然能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而此种判断又难免造成无效民事行为法律性质上的混乱。问题到底出在哪里呢?是法律对特定民事行为性质的界定不准确,还是整体上缺少某种制度层面的支撑。笔者拟就这一问题作适当分析。一、无效民事行为的界定依国内之通说,无效民事行为是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两者间的分野在于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如是,则为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即为无效民事行为。然而也有

3、观点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内容,希图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行为,合法性并非法律行为应具的特征。换言之,所有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的追求特定法律结果的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它包括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的是事实行为,事实行为的特征是既无意思要素,又无法律上的目的,如侵权行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并不含有主动设定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种排除当事人意思的直接责任。就本文而言,笔者使用的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概念上是同一的,均指不能实现当事人目的的民事行为。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看,无效民事行为首先是

4、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或义务的行为,其次又是一种不合法因而不能产生预期法律后果的行为。从法律性质来讲,无效民事行为属不完全具备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共有七类: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这规定涉及两个方面:一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行为能力的欠缺,又一为民事行为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秩序的要求。合同法对无

5、效民事行为的构成作了适当修正,其变化有:第一,取消了合同应遵守指令性计划的规定;第二,将原属无效民事行为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行为,调整为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第三,在违法的认定上,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方属无效,地方性法规、部门和地方规章不是认定民事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全部法律中非属强制性规定的规范,也不能用于民事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对于不同的民事行为隐含着不同的确定效力的方法或途径,有的民事行为,如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行为,只需从事实角度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来认定,而有的民事行为,不仅是事实的认定,其次也有法律价值的判断,譬如,

6、何为损害公共利益,在事实问题得到确认后,还必须从公共利益的构成方面来作出认定。另外,一个法律规范,究竟是否为强制性规定,也关系到规范性质的先行确认。相对而言,民事行为的性质在事实认定上要简单些,但在法律价值的判断上,如果没有具体法律规则的直接明示,则要困难的多。在个案中,即便困难再多,民事行为的性质最终都必须得到确认。关键是,怎样的方法或标准才能保证结论的准确。如前述,事实问题应由当事人举证以完成证明,裁判者的义务主要是就行为的法律价值作出定论并使之产生法定而非当事人意定的法律后果。对行为法律价值的判断,标准有三:一是看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范,此类规范在表述上有“应当”、“必须”、

7、“不得”、“禁止”等字样;二是看法条中是不是有否定当事人意思的规定,如合同法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即为否定该条所列行为法律效力的规范;三是从救济途径看,予当事人解除权、撤销权、变更权、补正权的不属无效行为,而赋予当事人赔偿请求权的为无效民事行为。在援用第一种标准时,需要将一般的义务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予以区别,对于违反义务性规范但规范目的不是否定当事人的自有意思,而是引导其行为符合法律行为之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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