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信托与其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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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无效信托及其法律后果因为信托制度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设立的。对于受托人应当要求其具备较高的行为能力、较强的责任心、甚至具备特定的资质等。但是受托人只是信托行为的承受者,并不像委托人那样不可替代,因此英美信托法没有把受托人缺失作为信托无效的原因。“法院并不认为缺少受托人的信托为无效(Thecourtwillnotallowtrusttofallforwantofatrustee),”这是英美平衡法中的一句名言。对于大陆法系并不完全认同此点,对于遗嘱信托与生前信托有着不同的规定,遗嘱信托中受托人的缺位并不影响信托的效力。如《日本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受

2、托人任务结束时,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选任新的受托人。依遗嘱被指定为受托人的,不为或不能为信托承受时,准用前项规定。”《韩国信托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也有类似规定。而在生前信托中,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受托人是信托协议的缔造者,不可缺失,且要具备法定的资格。这在日本信托法的第5条、韩国信托法的第21条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中都有着严格的①规定。我国《信托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受托人为信托关系的主体,缺少受托人的信托无效。并且第24条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外,我国在2001年

3、颁布了《信托投资管理办法》,对从事营业信托的受托人资格进行了严格规定。因此,信托受托人缺失或瑕疵,该信托则无效是毋庸置疑的,不但要对其从民事行为能力上加以约束,还应当对其管理财产的能力加以要求,制定特别的资格标准。另外,在诉讼信托与讨债信托中,若对受托人资格加以严格限定后准予其有效,既可以避免诉讼信托与讨债信托所带来对诉讼秩序的破坏,又能发挥其所长。还有,当委托人以自己为受托人时,即宣言信托的情形。宣言信托又称宣示信托,是指财产所有人以宣布自己为该项财产受托人的方式而设定的信托。该项财产一经宣告受托就成为信托财产,财产并不转移但须与原有其他财产分别进行保管。对

4、于宣言信托,两大法系所持态度则有所不同,英美法系相对要宽容的多,而大陆法系则要保守的多,在英美法系国家基本承认宣言信托,并且宣言信托中,委托人还可以是受益人,只要不是唯一的受益人即可。而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对宣言信托还没有相关规定。我国对于宣言信托也没有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承认宣①张淳:《无效信托论-来自信托比较法角度的审视》,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秋季卷第43页4中南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言信托在公益信托中有效。虽然宣言信托并不违反信托制度之本质目的,但目前在我国在信托领域尚有诸多制度不甚健全的情况下,完全承认宣言信托肯定是不可行,但可以借鉴相关国家及地区的做

5、法,仅承认宣言信托在公益信托的情况下有效,其他情形则无效。三、受益人的资格欠缺或瑕疵受益人是信托制度设立后利益的趋向点,委托人设立信托就是为了受益人能获得利益,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就是为了保障受益人利益的保值增值,因此受益人在信托中是不可缺少的,一旦没有受益人,信托的成立则是无稽之谈。委托人不会无缘无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也不会没有目的性的管理财产。任何财产移转关系都要有最终的利益承接者,信托也不例外。虽然我们要求信托必须有确定的受益人,但并不要求受益人在信托设立时就已经存在,而只要在信托利益需要受益人承接时,受益人存在即可。如由著名科学家诺贝尔发

6、起设立的以其名字命名的诺贝尔奖,受益人在设立之初并不存在,也不确定于某一个人,而是在特定范围内的某一类人,并且每年受益人基本都不是同一个人。对于受益人的资格,只要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即可,对于未出生的婴儿,并不能称其为信托受益人,但可以叫做潜在的受益人,只要在信托利益需要承接时其存在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成为信托的受益人。这就符合信托成立时受益人并不确定存在,但在信托利益需要承接时存在,该信托就有效。但如果婴儿未能活着出生,此时信托的效力就要另当别论了。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继续承认信托有效,只是信托的受益人为信托的委托人,而有的国家则认为这是信托目的

7、未能实现,那么信托不得不失效了,信托财产应当返还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我国信托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若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合同目的落空,协议效力终止,但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不溯及协议成立之初。但从实际出发,对于此类信托,应继续以委托人的意思为主,参考受托人的意愿,在协商后作出是否继续该信托或终止该信托,若委托人不存在或不能作出意思表示了,则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另外,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①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但在受托人附义务的情形,如委托人以受托人为唯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1

8、年04月版。5论无效信托及其法律后果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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