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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析资本充实责任[摘要]资本充实责任是为了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等共同承担互相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木与章程所定资木相一致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并非详尽完备,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问题予以探析,以减少因可补救瑕疵使得公司无法成立或解散而给相关人员的利益带来的损害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关键词]公司法;资本充实责任;归责原则;请求权主体;责任主体引言公司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适应社会化生产而诞生的一种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作为市场主体,其设立与行为是否规范及治理结构是否科学合理,密切关系到公司能否有效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我
2、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公司法》规建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屮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既是设立公司的前提条件,亦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即资木充实原则。资本充实责任是为了贯彻资本充实原则,山公司发起人等共同承担互相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它在岀资责任体系中与股东自身承担的岀资违约责任相并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资本充实责任
3、的规定并非详尽完备,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问题予以探析,以减少因可补救瑕疵使得公司无法成立或解散而给相关人员的利益带来的损害和社会资源的浪费。一、资木充实责任的性质我国《公司法》通过在公司发起人Z间建立起资本充实责任这种相互督促与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保证资本充实。与此同时,该种责任也是补正公司法律人格瑕疵的机制之一。《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
4、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从资本充实责任的制度功能考量,认为应将其性质认定为债Z担保中的法定连带债务。通过使各发起人负同一资本充实义务,并对债权人或公司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促使其履行其出资义务,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资木充实责任的性质之所以可以被认定为一种连带债务,可以从民法中连带债务性质出发来予以分析。从学理上予以分析:“(1)连带债务为数
5、个独立之债务。(2)数个债务须有共同之目的。(3)各债务人须各负全部给付之义务[1]而就资本充实责任而言,其存在的前提是各发起人承诺向公司给付一定的现金出资或非货币出资。该责任的目的在于使各发起人间相互负有的资本充实义务以保障公司有足够的财产从事经营生产活动并具备债务清偿能力。而公司发起人屮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也可要求其他公司发起人分担。因此笔者认为资本充实责任可以视为连带债务的一种。鉴于资本充实责任的这一性质,有必要强调其连带性的特征。所谓连带性是指不存在履行上的先
6、后限制,主债务人,即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或公司可以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其他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各发起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一一不得因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拒绝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间相互督促协力,共同完成公司健全人格的培育。同时,通过扩张一般担保的数量,其他发起人的财产也纳入供债务履行的范围,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如果公司设立时存在股东出资瑕疵,且其他发起人股东未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导致公司实际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时,则属于《公司法》第20条中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7、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公司股东不再仅就其出资金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是基于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在实践操作中仍应坚持公司财产优先清偿原则,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不因此丧失先诉抗辩权。二、资木充实责任的归责原则资木充实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在学界被部分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该归责原则对无过错的股东显失公平,且不利于鼓励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主动发现并向公司举报出资不实的行为。因为无过错股东不可避免会因举报行为而引火烧身使其承担代人出资的义务,影响其发现举报的积极性。[
8、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资本充实责任所追求是减少因岀资额不足而导致的对交易秩序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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