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德国环境责任险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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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索德国环境责任险启发作者:杨单位: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我国是世界上环境污染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环境污染直接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面对这刻不容缓的局势,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也逐渐发展起来。但现阶段我国正处于初级发展的阶段,各方面的立法和规定都不太健全,想要通过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来解决环境问题的经验十分匮乏,在发展环境责任保险方面面临着不小的挑战。因此分析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安排的规范,借鉴德国先进的发展经验,完善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责任保险成为治理

2、环境风险的主要金融工具,发挥该保险的社会救济作用,充分利用市场的调节作用,达到分散企业环境风险,减轻政府财政及监管负担,使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损害赔偿的目标。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及环境治理保险环境责任保险在德国的发展历史并不久,但是鉴于德国多层次的环境责任方面的法律的完善,在十几年的发展中该保险在德国已经日渐成熟。在2007年德国又推岀了环境治理保险,丰富了环境保险的内容,提高了社会关于环境的保障程度。两种保险各有特色,相互补充,共存与发展。以下为两种保险的发展情况。K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在一般的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又属于生态保险O该保险是以私法范畴的法

3、定保险为基础建立。因为一般责任保险条款将环境责任作为除外责任,所以只有通过特别条款才能对环境责任进行承保。直到上世纪90年代初期,德国只存在一些特别的环境责任保险,如依据《水资源管理法》而产生的水域污染责任险,涉及的范围很窄。然后在1991年出台的《环境责任法》看来,进一步扩充了德国环境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扩展到土地、空气及水的污染都能够承保,大大地丰富了其内容。环境责任保险中将环境损失视为通过物质材料、震动、声音、压力、辐射、蒸汽、热量或其他形式造成环境影响,并在土地、空气或水中散发开来的损失。环境责任保险根据投保人拥有的不同设备情况来进行不同的承保,但都是以设备取得了符合环境法律标准的

4、牌照为前提。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设备范围:(1)承保与《水资源管理法》第20条规定一致的贮藏设备,以不低于存储容积和能承受的危险程度的标准为前提。(2)承保《环境责任法》附录一中所列的设备。(3)承保所有符合环保标准并拥有牌照或得到相应批准的设备,只要不与《环境责任法》中的规定标准相悖,他们所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分别限定在《德国民法典》和《联邦排放保护法》中。(4)承保废水处理设备。(5)承保《环境责任法》中附录二中的设备,只有在这些设备符合了该法第19条中规定的强制提供保障的方式,才能与附录一中的设备被同等地在保险条款中对待0(6)承保以上5点中的设备的计划、制造、交付、组装、分解和保养的

5、过程。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新型保险,与传统的保险相比其改变有:(1)统一承保对于地面、空气及水造成污染的赔偿责任。(2)承保所有私法范畴的环境损害责任,不仅包括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还包括特定的经济上的损失。(3)只承保合同载明的设备。在保险期间,对于新增设备的第一次使用,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4)预防损失所发生的费用同样能够承保,只要他们是为了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或扩展。(5)依第一次发现损失发生的时间为准,不考虑损害的程度、性质和预计损失可能发生的大小。这样能够避免纠纷,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被保险人索赔提供便利。德国现行的环境责任保险基本上都是依照《环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实施的,

6、因此除了保险条款上附加特殊的承保条件,基本上都应该符合该法的要求,包括对设备、保证责任及因果推定关系等原则。该保险具有“长尾期保险”性质,损害实际发生和损害发现之间存在一定时间差,因此采取期内索赔制度,规定了一定保单的索赔时效,即若在保单失效之后三年内发现的损失,该保险单仍然应该对该损害负责。这是为了应对损害实际发生和损害发现的时间差而产生的条款,然而在现实中,被保险人往往不满足于三年的期限,会要求有所延长。2、环境治理保险2004年,欧盟《关于环境损害的预防和补救方面的环境责任》正式通过,标志着欧盟长达20年环境责任统一立法暂时告一段落。该项规定针对的是环境本身的损害在法律上的一种预防

7、和救济责任,这区别于传统的环境责任带来的民事损害赔偿。该法案将民事赔偿制度与行政救济方式完美的结合在一起。其中还规定,欧盟成员国应该在2007年4月之前完成国内法的转化。当然迄今为止,还有一些国家未达到该项规定,正在制定当中。于是德国于2007年依照欧盟的2004年欧盟指令而推出一种公法范畴的保险环境治理保险,旨在避免环境损失、治理已造成的环境损失和赔偿由此造成的费用,这是其与环境责任保险最大的不同之处。其实这两种保险有很多类似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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