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权出资的公司法实践发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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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债权出资的公司法实践发展道路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公司发展规模相应扩大,公司发展的法律相关问题需要得到妥善的解决,债权出资作为一种筹资模式,对公司本身正常发展与运行提出了新的要求。债权出资对公司建设提出了新的发展规划,债权出资是资本运行的有效凭证,当前我国公司筹集资金的发展过程中,针对债权出资有着明确的法律规范。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阶段经济发展规则与发展状态已经无法实现传统公司法的正常效用的发挥,传统的公司法内容对债权出资的限制力有待提高,债权出资问题必须以法律形式得到有效的解决。关键词债权出资公司法实践性发展一、债券出资的概述我国2005年提出了

2、《公司法》新的修订协议,针对公司法条例提岀了改革与创新,扩大了岀资的内容与形式,对公司法的详细参考内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调查。但是《公司法》修订中并没有涉及关于债权是否作为一种有效的非货币财产存在进行明确的定义,现实生活中公司进行资本运作,都是以发行债权为主,利用借贷的资金进行现金流的操作,避免资金链断裂与信用的违约,必须发行债券给每一位出资者,作为出资人与股东,每一位持有债券的人都拥有向该公司兑现债券的权利。在我国先于立法的社会实践发展中就已经针对债权出资给予了正确的定义和界定,债权出资是一种比较宽泛的定义,但是国内的《公司法》并没有对债权出资人进行具体保护的条例,也没有对

3、债权利益给予明确的定义。债权出资,指的是投资人对其公司或者第三人的一种债权投资入股凭证,债权出资对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债权来说是一种无形的财富象征,债权出资主要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债权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第二、债权人将其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又称为债权转股权或者是债转股。二、债权出资在中国的实践(一)政策性债转股在计划经济发展时期,国有企业经营与建设发展的资金,全部来源于财政收入的年度预算拨款,生产资金是地方财政拨款或者银行贷款资金互相结合的形式。20世纪70年代,国有企业的建设资金主体变成了银行贷款,到了80-90年代中期国有企业全部资金都由银行贷

4、款来完成,这种政策的执行目的在于对国有企业的资金来源做出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战略趋于自由化,资本结构需要向国际化靠拢,但是却没有改变国有企业结构差、缺乏经营动力、效率低下、高负债的缺点和劣势,为了解决国有企业债务沉重的问题,提高与充实国有企业的资本金,降低负债是必要的,所以为了帮助国有企业发展,国家允许金融政策的开放,允许国有资本发行债券,债权公开化,帮助公有企业在社会中融资,获取金融自由发展的动力。(二)非政策性债转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企业开办单位所划拨的债权能否作为该企业的注册资金做出答复,已经表明法院对债权出资所持有的肯定立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

5、一个司法解释,十分明确地表达了法院对“债转股”的积极态度。此外,还有两种情形需要注意。第一,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外方已登记外债的本金及当期利息,可转增本企业资本。第二,对于内资企业,公司向股东的未分配利润、应付股利,也可以转增公司资本。对于后者,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不能视为债转股或债权岀资,其本质仍然为利润分配。(三)法院的态度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院在受理涉及债权出资的案件中可以判断和参考的法律条例并不多,而且这类案件也非常少,法院对待债权出资案件的态度并不端正,以至于对待债权出资案件总是以驳回起诉,或者是回复不在法院诉讼受理范围推脫。在一起案件之

6、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在某一家家具公司的股权比例,但是其出资中包括一些债权成分,法院的态度非常明确,判定债权出资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此这些出资判定无效,因此可以看出,无论是政策性还是非政策性的“债转股”,都会引起公司负债的减少,所有者权益增加,总资产没有变化。这种方式对投资公司的负债率而言是有益的,投资人由债权人变为股东,只是文件与投资凭证产生了变动。关键的是,当前的政策法规、司法实践都把焦点投向了公司成立后的债转股。与之相反,公司设立时或者增资时,投资人是否可以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我国的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尚属空白。在这个层面上,对债权出资作一个统括

7、性的讨论,就显得比较有意义了。三、完善债权出资公司实践的一些想法(一)可转为出资的债权首先,必须是到期债权。市局文件没有明确可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是否必须到期,而英国公司法则要求债权必须到期。未到期债权与到期债权所蕴涵的意义,显然不同。到期债权不仅是一种请求权,而且赋予债权人实在、具体、立即可执行的权利,例如在遭到拒绝时可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主张抵消的权利等等。而未到期债权仅仅是一种期待的请求权,因为债权还没有到期,所以债权人理论上还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不能请求司法救济或者主张抵消等等。其次,不良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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