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全希与汤阴县建设局、元天希建设行政管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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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全希与汤阴县建设局、元天希建设行政管理案(2009)安行再终字第口1号行政判决书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全希(又名张振清),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司法局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阴县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郑法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廷顺,男,该局法律顾问。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元天希,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爱莲,女,系元天希之妻。委托代理人王雷生,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张全希与被申诉人汤阴县建设局、元天希建设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9)

2、安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全希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安行监字第3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全希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被申诉人汤阴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廷顺,元天希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莲、王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7年汤阴县白营乡白营村村民委员会为振兴白营经济、繁荣市场,决定对鹤台公路南侧马路边原车马店在村民中公开招投标承包经营。经过招投标程序,最后由本案第三人元天希中标。第三人元天希中标后,向村委会交南盖楼房压金伍万元,筹建承包经营的鹤台公路

3、边的经营用房。后经第三人申请,1997年11月2日,被告以白营乡白营村1998年现状图和白营乡白营村1998・2010规划图及1991年汤阴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汤建字(1991)9号文件,经审查,认为该宗地为公建用地,且符合村规划,向第三人颁发了(1997)0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1997)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同意将自己17间房屋中的5间转让给原告,二人协商,共同投资,共同施工,建房投资一本帐,最后按各自建房面积承担自己的费甩17间房建成后,2000年1月10日,二人按各自实占面积分摊了建房各项投资。原告建5间,第三人建12间,并订立协议。原

4、告及第三人门面房建成至2008年2月份,二人无任I可纠纷。2008年2月份后,原告在门面房后院又建房,为此第三人提起民事诉i公,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原告于2008年4月7日以所建17间门面房中有其5间,被告汤阴县建设局无权将属于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一同全部准许第三人使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除提供白营乡白营村1998年现状图和白营乡白营村1998・2010规划图及1991年汤阴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汤建字(1991)9号文件证据材料外,未能就颁发上述两证提供证据材料。另查明,1999年8月31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证明,

5、载明马路南侧盖一楼张全希交大队压金二万元整。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汤阴县建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该法规范的是城市建设和建制镇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白营乡不属建制镇,在其规范区内的建设活动,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调整范围,故汤阴县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适用法律不当。但该证颁发后房屋已建成且使用多年,虽然该证颁发行为适用法律不当,现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诉讼中,被告未能就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原告及第三人已按该证建成房屋,该证对原

6、告的合法权益并无实际影响。据此判决:一、确认被告汤阴县建设局于1997年口月2日为第三人元天希颁发的(1997)0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二、驳回原告张全希的其他诉讼请求。汤阴县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审原告张全希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颁证行为不可能侵犯张全希的合法权益,张全希与本行政行为没有利益关系,其不是合格的原告。张全希起诉也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对张全希的主体资格及起诉期限不予审查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全希的诉讼请求。元天希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因建设局为我颁发两证时,我还没有将5间房地转让给被上诉人使用,颁证行为也不会侵犯被上诉人的合

7、法权益。1998年被上诉人以我所持两证名义与我共同建房,每遇县、乡检查也称是我的房屋”建好后又承担费用,被上诉人十分清楚两证的内容。建房至被上诉人起诉已十年,被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全希的诉讼请求。张全希答辩称,上诉人规划局为元天希颁发的两证适用法律错误,白营村不是城市规划区,不应受《城市规划法》的调整。该证程序违法,应适用《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的程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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