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论文终结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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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征文论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人民法院张丽—o—年六月八日作者简介:张丽,女,1982年6月1日生,家庭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路一巷9号,教育背景2001-2005就读于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2005年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同年被安徽财经大学评为优秀大学毕业生;2005-2008就读于安徽财经人学法学院(研究生),主修国际贸易法,2008年获得国际经济法硕士学位。2009年参加工作至今,起初在蚌埠市怀远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担任书记员,后转任蚌埠市怀远县人民法院马城法庭书记

2、员至今,在《合作经济与科技》上发表过《WT0争端解决机制的优缺点及其完善》等文章,电话13665523596,邮箱xiaolili19820601@sina.con.cn.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屮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作者签名:张丽日期:2011年6月8日编号:论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论文提要:遗失物品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由于我国长期受到拾金不昧观念的影响,忽视拾得人的权利,重拾得

3、人的义务,使得遗失物制度不能很好的发挥作用。关于拾得人的权利,物权法规定的比较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本文主要从拾得人的几项主要权利(报酬请求权、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着手,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提出自己的看法。对于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拾得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以及在悬赏广告的情况下,拾得人的给付请求权,笔者结合我国实际以及国外关于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提出了我国应当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以及该报酬请求权应当如何设计。对于遗失物的所有

4、权,我国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笔者对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分析了其弊端,并提出应当借鉴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规定拾得人可以附条件的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并且笔者又进一步指出所附条件应当怎样得到满足。耍解决遗失物拾得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就应当平衡拾得人和遗失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赋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在市场经济如此发展的今天,只耍本着理性经济人的原则才能很好的解决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设置问题。以下正文:(一)拾得遗失物的性质

5、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⑴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性质直接关系到对拾得遗失物的研究以及拾得人的权利。拾得遗失物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因此,拾得遗失物不耍求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成为遗失物拾得人。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作为公法人的国家机关是否可以成为拾得人。对此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公法人的国家机关不可以成为拾得人。其理由是:“国家机关虽然可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往往在其组织法屮有明确规定,且一般以贯彻该国家机关的行政目的

6、为限,而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国家机关存在的目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范围,故原则上不应承认国家机关具有拾得人的资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拾得遗失物时,以该工作人员为拾得人。”⑵第二种观点认为作为公法人的国家机关可以成为拾得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作为公法人的国家机关可以成为拾得人。既然拾得失物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作为公法人的国家机关当然也可以成为遗失物拾得人,只是由于国家机关的性质和功能有别于一般的拾得人,那么在拾得人权⑴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

7、98年版,第439页。⑵高飞:《遗欠物拾得制度研究》,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320页。利方面有不同的规定,但是国家机关作为遗失物拾得人的资格应该是毋庸置疑的。如日本遗失物法第四条规定:“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金”,《德国民法典》第978条也指出:“执行拾得行为的公务员无报酬请求权”,《瑞士民法典》第722条:“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的请求权”。通过国外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岀,作为公法人的国家机关可以成为拾得人,只是由于其性质和功能的特殊不得请

8、求报酬。(二)拾得遗失物的成立条件研究拾得遗失物中拾得人的权利首先必须弄清楚拾得遗失物的成立条件。究竟什么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拾得遗失物行为?只有搞清楚该问题我们才有可能进一步研究拾得人的权利。1、标的物是遗失物成立拾得遗失物的首要条件是标的物是遗失物。关于遗失物的定义我国学者不是完全一致。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⑶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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