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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案能否判决学校承担补偿责任黄玉宝【案情】2007年10JJ30R下午,某中学高三年级女学生王某,参加完体育课训练,距下课还有十分钟左右的时间,为了尽快恢复体力,由体育老师的安排,王某与其他女同学一道到操场附近的凉亭内休息。此时,根据喜爱篮球运动的男同学要求,体育老师在操场上指导篮球比赛。王某在休息过程屮,突感头痛,其同学李某、周某在未向老师报告的情况下,立即搀扶着王某到距离其学校不远(大门相距大约200米)的镇卫生院救治。但刚出学校大门不远处,王某岀现呕吐不止、视力模糊和休克现象。在路人的帮助下,王某被抬到镇卫生院,(此时学校老师也赶到现场)因病情严重,随即
2、转入该县人民医院急救。次H,王某因抢救无效死匸。后王某父母与学校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共识,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死亡系“右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脑血管畸形”的突发疾病引起,学校不可预见其疾病发生;学校及老师在王某生病救治的过程屮,不存在过错。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某中学主动表示并写下承诺书。内容为,“考虑到王某在校表现一直优秀,其突发性疾病而死亡,对其家庭产生巨大的打击,故而同意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而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仅给予的经济补偿。【分歧】本案在合议过程屮,针对能否判决被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是肯定说
3、。主要是因为1、被告学校主动提岀愿意补偿并写下承诺帖;2、原告方属于弱者,王某的死亡给予其家庭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3、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参照。二是否定说。主要是因为1、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评析】首先,分析本案的被告有无法律责任。王某在校身休一直未有异常的表现,其头痛事发突然,在送往医院救治之前,作为王某本人和她的两位同学及学校均不可能预见到病情的严重性,在镇卫生院无法治疗的情况下,及时将其转院的过程中,某中学也不存在救治不
4、力、疏忽过错的问题。通说认为,一般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学校承担的主要为过错责任,少数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和补偿赔偿责任。所谓过错责任原则,顾名思义,主观过错(故意和过失)是构成该类归责原则的前提;公平责任原则归责学校,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在确定责任时,只有在不能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或依据过错确定显失公平,或有法律明确规定。其二,虽然学校没有过错,但却从中受益;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建立在第三人的原因侵害学生的基础之上的。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I匸条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5、:……(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o综上,本案屮被告某屮淫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分析本案被告的承诺卩的性质。在庭审过程屮,被告依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的规定,主动提岀并写下承诺书。关于这个承诺书的性质,我们应如何理解?是否与构成合同订立中的承诺相一致?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合同法》笫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一种表示。”合同订立中的承诺必须是受要约人在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
6、发出的,内容与要约内容相一致的意思表示。如果要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认真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被告学校的本意是,本案的原告在承认被告没有责任的前提下,或者说在接受被告的意见的基础上,被告可以在自愿和可能的情况下,给予原告尽力的补偿(助)。能够得到被告自愿补助的大前提是原告承认被告无责任,或者说,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的“责任”情况下,原告才能得到一定数额的补助。反之说明,如果原告不放弃追究被告的“责任”,被告就不会给予补助。如果硕要把这个承诺书定性的话,笔者认为,这是被告的庭审调解或者是在和解的过程中的特定一个要约邀请,在原告明确拒绝或者在双方达不成调解意向的情况下,这个要
7、约邀请便失去了效力。最后,分析法院不能判决补偿的合理性。法院判决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口然法院已经认定学校没有责任,在案件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就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如果我们仅以同情原告丧女之痛和被告的承诺帖的内容为由,判决被告补偿的话,在不谈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恐怕社会效果也不一定好。一是致使以后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在案件诉讼调解阶段不敢作岀妥协性让
8、步,防止H后判决对其不利;二是引起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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