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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 原告:左某某,女,农民。 被告:某县医院。 被告:许某某,韩山某、韩根某。 2004年12月,韩山某将其坐北朝南四间砖瓦结构房屋的屋面翻新以600元的工程款承包给许某某。同月19日,许某某及原告丈夫邱某某等5人开始施工。当日11时20分,原告丈夫邱某某不慎从屋面坠落地面,随即被送至某县医院诊治。СТ检查报告单诊断为:L4前滑脱,右侧腰大肌肿胀。某县医院给予输液抗炎治疗,15时许,又进行了B超检查,B超报告单提示:腹腔内中等量的大量积液,拟诊为脾挫裂伤,1小时后进行急诊手术,此时伤者已失血性休克。术中发现脾脏破裂,伤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20分死亡。 此
2、后,原告与某县医院发生争执。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干警主持下,某县医院与原告之子邱永俊于2004年12月21日签订由某县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方14000元费用,双方从此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的协议。次日,原告之子从某县医院如数领取了处理费用。 2005年7月,原告以其子与某县医院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并要求某县医院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1万余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阜宁县人民法院委托,2005年10月,盐城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某县医院在诊治原告丈夫邱某某过程中,存在延误诊治抢救时机,抢救时间不足,抢救措施不到位等主要医疗
3、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邱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左某某诉称,韩山某将其子韩根某房屋的屋面翻建承包给无资质的许某某。其丈夫邱某某受许某某召集,为房屋进行施工时,从屋面坠地,后被送至某县医院抢救,因某县医院抢救不及时,导致其丈夫死亡。某县医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县医院以欺诈手段,与儿子邱永某签订协议,显失公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韩山某、韩根某等将房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修建,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1万余元。 被告某县医院辩称,原告丈夫在我单位治疗过程中死亡属实。
4、在抢救过程中,是原告延误了诊治时间。事发后,我院与原告方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且我院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不是房屋修缮的承包者,也不是召集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韩山某、韩根某辩称,许某某找邱某某施工,邱某某跌伤后死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父亲韩山某是房屋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房屋维修时韩根某在外地做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们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争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子与被告某县医院在当地公安机关主持下签订的并已履行完毕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 【审判
5、】 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诊疗护理常规尽其职责为患方进行诊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向患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被告某县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县医院与原告之子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但是被告某县医院处于优势地位,而患方对医疗过失行为程度认知有限,协议书亦未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载明医疗事故的原因等,且协议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应认定此协议显失公平,达成协议的行为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6、被告许某某不具备承包建筑或修缮房屋的资质,而承包修缮房屋工程,其对原告丈夫摔伤后抢救过程中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山某将房屋承包给无资质的人修缮,其对本起事故亦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义务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承包工程时,被告韩根某并不知晓,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丈夫亦不具备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劳动防护,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5年12月29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7、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告之子与被告某县医院于2004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二、原告丈夫的医疗费1875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5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9101元、死亡赔偿金9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46706元,由被告某县医院赔偿原告左某某117364.8元,扣除已赔偿14500元,实际赔偿102864.8元;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左某某5000元;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