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不公平撤销协议依法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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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私了”不公平,协议撤销依法补偿作者:刘亚晶律师案例:黄某系某矿业公司开办的煤矿的工人。2010年9月8日,黄某在井下采煤时,被坠落的矿碴砸成重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60天。在住院期间,煤矿与黄某自愿签订了受伤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煤矿结清黄某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并一次性补偿伤残补助金、误工工资、生活护理费、续治医药费等共计2万元。后某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黄某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为六级的鉴定结论。黄某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矿业公司按照六级伤残补偿工伤待遇。双方争议:矿业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补偿协议,违背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

2、的原则及诚信原则。黄某主张:“我系工伤,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我是在对方采取引诱、协迫手段的情况下与之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审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矿业公司与黄某之间达成的受伤补偿协议,虽属双方自愿签订,但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裁定撤销矿业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协议,支持了黄某的仲裁请求。评析:一、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此,笔者认为,该协议既非矿方主张的不可撤销的有效协议,亦非黄某主张的无效民事行为,应属可撤销合同。首先,补偿协议虽然在签订时是基于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但该约定的补偿额远远低于黄某六级工伤的情况下依

3、法应获得的工伤赔偿,如履行将造成对黄某极大的不公平,不属于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因而补偿协议即使生效后,当事一方仍可因其内容显示公平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此,《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审理中,黄某提出补偿协议是

4、在矿方采取引诱、协迫手段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但黄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到引诱、胁迫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前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因而,在黄某不能证明其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其主张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无法得到支持。因而,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所签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补偿协议合法、公正。二、实践中,大量存在用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与受伤劳动者协商处理有关费用赔偿问题,并达成相关协议。

5、大致情形有两种:一种情形为:劳动者对于有关法律规定及自己享有的工伤权利并不明确知晓,缺少法律知识。为尽快取得治疗费用,即匆忙与用人单位签订数额较低的补偿协议。但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如果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不知法的弱势地位,即使在当时签订了对单位有利的协议后,劳动者仍可通法途径予以撤销,对于用人单位是得不偿失的。另外一种情形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依法应支付的工伤赔偿均已知晓,但为互谅互让,且劳动者考虑到尽快一次性拿到费用等情况下愿意做出一定让步,即低于法定标准取得有关赔偿费用。在此情况下,建议用人单位应在协议中首先应列明依法计算的补偿标准及数额,其次应由劳动者明确表示在知晓法定权利的

6、情况下,自愿放弃部分赔偿,最后也要注意实际补偿费用不能过分低于法定标准。通过上述条款约定,用人单位则可以即尽量降低损失,又保障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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