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交强险保险责任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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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醉酒驾驶交强险保险责任之确定【内容摘要】本文针对醉酒驾驶交强险保险责任确定的混乱状况,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为基础,通过对醉酒驾驶的性质以及交强险的立法本意进行分析,并以部分立法资料、规章性法律文件为基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从法理角度论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I•二条实际上就是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的法律规定。明确因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冇“垫付责任”而非“赔偿责任”,醉酒驾车的肇事者最终还得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词】交强险醉酒驾驶赔偿责任醉酒驾驶引起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如何确定冃前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存在较大

2、争议,争议焦点集中于受害人人身损失是否应予理赔的问题。保险公司以醉酒驾驶屈法定免责事由拒绝理赔。不少法院则“以人为木”出发判决保险公司在醉酒驾驶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人身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由此,笔者认为I大I醉酒驾驶引起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可予免责应在认清醉酒驾驶行为的性质、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原意以及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综合进行分析。解决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统一认识和法律适用问题,是极为必要的。就醉酒驾驶行为本身而言,无论在法律还是在道徳均对其持否定性评价,这并无疑义。但是,就责任保险而言,被保险人行为的违法性在大多数情况下

3、是其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Z-O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卜•简称《保险法》)也将责任保险定义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虽有其特殊性,但本质上仍属责任保险之一种。交强险的法定性表现为两个方面:1、其保险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程序等基本内容由法律宜接或者授权界定,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2、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Z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保险公司同样也不能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已经提HI其他附加条件的要求。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保险责任基本上也是基于被保险人违反交通妥全相关法律

4、、法规的情况产生的,诸如超速、超载、闯红灯等行为。虽然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与上述这些行为存在高低之别,但在法律定性上并无本质区别,均属于违反现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MI'酒驾驶交强险责任问题审判实践屮,对于醉酒驾驶在交强险屮的责任问题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其实在丁•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不同理解:—种观点认为,因醉酒驾驶引起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1、《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并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且该法以及《保险法》也均未将醉酒

5、驾驶列为法定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权扩大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2、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能及时获得赔偿。《交强条例》第二十二条本身也只明确规定了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而未规定人身损失不予赔偿。即使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也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3、《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对于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付作了原则性规定,并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

6、的规定一致。按该条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不予赔偿。4、现实理赔操作中,对醉驾伤人的保险公司大都做出了理赔,而且没有行使“追偿”权利,其实是对赔付责任的一种默认。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观点虽冇一定的合理性,但如管屮窥豹,是局限于该条规定文义的本身做出的机械化理解。把《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说成了确立了保险在道路交通事故屮的无过错责任,完全混淆了肇事者的侵权行为和保险公司的合同行为。无论是商业险性质的保险,述是强制性质的保险,保险人之所以在发牛保险事故后要赔偿保险金,是由于他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在这里承担的责任虽然名为赔偿责任,但本质上是

7、合同的履行责任,合同责任并无过错责任的区别。从立法目的上说,《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目的是明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不能从中得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匸,财产损失的,一律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结论;更不能用“无过错责任”这种似是而非的理论,混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与保险人的合同责任,从而否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的立法目的。在一部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事故损失较大,而侵权人(被保险人)乂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受害人由于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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