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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1
《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机动车管理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浙江嗓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浙江普陀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以下统称保护区)内的机动车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保护区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保护区机动车管理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港航、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
2、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保护区机动车管理的有关工作。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区机动车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保护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五条保护区为机动车限制通行区域。保护区内机动车通过通行指标管理实行总量调控并动态调整。总量调控按照一岛一控制的原则,根据每个岛屿的机动车用车需求和道路交通条件、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总量调控方案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六条保护区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
3、据总量调控方案,对保护区现有机动车实行通行指标分配。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除外。因总量调整增加的机动车通行指标,实行增量配额指标管理,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增量指标的配置比例,优先保障公共客运车辆和清洁能源汽车。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转移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通行指标不予保留或者更新。第七条已取得通行指标的机动车,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保护区机动车通行标识,持通行标识出入保护区。第八条通行标识应当载明机动车车牌、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类型、行驶区域和有效期限。通行标识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第九条保护区内行驶
4、的机动车,应当在车内醒目位置放置通行标识,并按照通行标识确定的行驶区域和有效期限行驶。禁止出借、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通行标识。第十条通行标识有效期限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前30日内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手续。第十一条因工程施工、货物运输等原因需要临时进入保护区的机动车,应当经保护区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限定的路线和期限行驶。第十二条舟山市人民政府、保护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采取划定禁止通行区域、限制停车、按机动车车牌尾号限行等措施减少机动车出行量。第十三条保护区所在地县(区)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保护区内通行车辆的总量控制和监测。第十四条海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出入保护区的管理工作,防止无通行指标的机动车进入保护区。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通行行为进行举报,保护区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护区内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通行标识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通行标识确定的行驶区域或者超
6、过有效期限行驶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出借通行标识给他人使用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通行指标,并收回通行标识。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一)未取得通行指标或者未经同意擅自驾驶机动车进入保护区的;(二)使用伪造、变造的通行标识的;(三)临时进入保护区的机动车未按照限定的路线和期限行驶的。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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