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国之担保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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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国之担保义务研究作者简介:张辉,法学博士,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①“区域”制度中的“担保”实际内涵是监督和控制之意,不同于民法中债的担保,不能做同等理解。②如印度、韩国政府。③如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俄罗斯南方地质协会、德国联邦地球科学与自然资源研究所、法国海洋开发研究所、日本深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俄罗斯等6国建立的国际海洋金属联合组织。自1982年《海洋法公约》确立了“国际海底区域”制度以来,各主要海洋大国都加强了对“区域”矿产资源的调查和研究,特别是最近10年,科学技术发展迅速,为“区域,'资源开发奠定了坚实基础,如我国开发的“蛟龙”号载人潜

2、水器,下潜深度超过7000米,是我国在此方面的里程碑式技术突破。由于海底资源开发风险巨大,特别是潜在的海洋环境损害责任风险,如果开发实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其开发活动需要由有关国家进行监管。并且,自然人和法人的责任能力较为有限,可能无法完全赔偿损失。为此,《公约》第153条第2款确立了担保制度,要求“区域"内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必须获得公约缔约国的担保①。与此相应,《公约》第139条规定了开发国的担保义务,即该缔约国负有确保承包者遵守《公约》规定的义务。在目前国际海底管理局通过的三个规章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在有权申请勘探承包合同的实体中,除管理局企业部和缔约国外,其他实体都需要提

3、交缔约国开具的担保书。但对于担保义务的性质和履行等具体问题,《公约》以及管理局规章存在条文语义不清、文字表述彼此差异以及缺乏明确规定等情况。根据管理局的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2011年发表了咨询意见,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一定澄清,这对“区域”制度的发展是一个重要的推动,将影响到未来“区域”的开发。一、担保义务问题的由来《公约》对担保义务主要规定在第139条第1款、第153条第4款和附件三第4条第4款,这些规定存在不够详细、清晰、缺乏可操作性的弱点。不过这种立法的缺陷在瑙鲁和汤加参与“区域”开发之前并未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这是因为,此前获得“区域”内多金属结核勘探

4、合同的承包者共有8个,要么为实力较强的国家②,要么为实力较强国家担保的法人③,承包者和担保国有足够能力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在2008年4月,瑙鲁海洋资源公司和汤加海上采矿有限公司向管理局申请“区域”内多金属结核勘探合同,瑙鲁和汤加分别为之进行担保。瑙鲁和汤加都是太平洋上的小岛国,一些缔约国对其能否切实履行担保义务提出质疑,负责审议申请的管理局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内部存在意见分歧。缔约国关于担保义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公约》体系内担保义务的性质和具体标准是什么,担保国应采取何种措施履行担保义务方能免除赔偿责任等。在2010年管理局第16届会议上,瑙鲁代表团提议就担保国的义务和

5、责任问题请求海底分庭提供咨询意见并被管理局采纳。在接受咨询请求后,根据《法庭规则》,分庭庭长邀请各缔约国、管理局和具有管理局大会观察员地位的国际组织提交关于这些问题的书面陈述,并公开开庭听取了各方的口头陈述。2011年2月1日,分庭一致通过咨询意见。在法庭程序中,英国、瑙鲁、韩国、罗马尼亚、荷兰、俄罗斯、墨西哥、德国、中国、澳大利亚、智利、菲律宾、管理局、国际海洋金属联合组织、国际保护自然及自然资源联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绿色和平基金理事会和世界自然基金会提交了书面陈述,各自发表了观点,这些观点反映了各方的不同利益和关切。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张辉:国际海底区域开

6、发国之担保义务研究二、担保义务的性质“区域”开发国的担保义务是《公约》等文件中所规定的“确保被担保承包者遵守合同条款和《公约》及相关文件所确定的义务的义务”的简称PressRelease,ITLOS/Press161,1Feb❷令,2011,p❷❷2❷薄F湫灾士梢源恿礁齟矫娼令行分析,一是确定义务指向的目标是行为还是结果,以区别它是行为义务还是结果义务,二是确定义务履行的标准,以区别其是合理注意义务抑或其他类型义务。这二者是相互关联的,并且存在着逻辑上的递进。只有在担保义务为行为义务的情况下,才可能进一步探讨其履行的标准问题。担保义务为行为义务由于《公约》第139条第1款

7、对担保国义务使用了“Ensure”一词,导致缔约国普遍担心承担一种结果义务,即必须达到使被担保的承包者遵守《公约》的效果,否则即视为担保国违反义务。这种结果义务的理解存在着十分明显的问题。首先,从语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对法律条文措辞的理解必须在特定专业环境下进行。虽然在大众的一般理解中,“确保”一词具有达到一定结果的意味,但在专业语境中则未必如此。例如英国在其书面陈述中指出,“确保”一词同样可以在较宽松意义上使用,在英格兰判例中,法官将“确保”解释为,“一种对自身的确定或满足,并不具有任何保证或担保性质"WrittenSt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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